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三初字第34号 原告王向伟,男。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 被告苏中秋,男。 原告王向伟与被告苏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中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伟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2月9日还款。逾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苏中秋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为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苏中秋在原告王向伟工作单位向原告借现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向伟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元),(2013年12月9日-2014年2月9日)借款人:苏中秋2013年12月9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王向伟多次追要,被告苏中秋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证人倪博当庭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中秋向原告王向伟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王向伟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苏中秋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苏中秋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中秋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中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王向伟款500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中秋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苏中秋在偿还借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耀光 审 判 员 吕政坤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