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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与陈娜、龚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王勇,男。 被告陈娜,女。 被告龚卫彬,男。 原告王勇与被告陈娜、龚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娜、龚卫彬经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王勇,男。
被告陈娜,女。
被告龚卫彬,男。
原告王勇与被告陈娜、龚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娜、龚卫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陈娜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提供龚卫彬作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以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特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二被告在答辩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娜经程媛媛介绍与原告王勇相识。2013年9月12日,被告陈娜因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龚卫彬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陈娜给原告王勇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龚卫彬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载明:“今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王勇借现金十五万整,月息2.5分,一个月内还清本息,到期如不能还清,加罚违约金本金的30%,借款人与担保人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担保人愿依法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借款合同一切纠纷均有上蔡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陈娜身份证412825198112120281.担保人龚卫彬身份证412825197706200313.2013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找被告追款,但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二被告工资表及证人邱某某、田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为有效合同。被告陈娜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龚卫彬亦未承担还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5分,又约定了违约金为本金的30%。根据民间借贷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主张权利;如当事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如没有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予以支持,而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5分,本身就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又请求违约金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勇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龚卫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耀光
人民陪审员  尼 猛
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