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丁某甲,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丁某甲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某某、符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12年5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为被告在王岗西头往代庄村去的路边一处建房工地上粉刷内墙面,由于支架突然倒塌,使得原告摔在地上,右手手腕骨折,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治疗花费颇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结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某某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的诉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2、原告工作中穿拖鞋导致自己受伤,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3、案发后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和护理,并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综上,法庭应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丁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吴某某、丁某乙的证言;2、住院病历;3、司法鉴定文书及票据;4、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丁某甲受雇于给被告郑某某的工地上正在粉刷房子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致伤,后被送到淮滨县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下段骨折,住院6天,花医疗手术费14000元,后回家休养。经司法二次鉴定评为十级伤残,户口薄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的实际情况。被告郑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吴某某、丁某乙不是被告工地上的工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某的证言说明当时不是因施工工具造成原告受伤,而是因原告个人原因受伤。2、未加盖公章,没有诊断证明与之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有异议,原告只是十级伤残,对于鉴定费票据2000元,再次鉴定否定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被告不应予以承担;4、对户口薄复印件没有异议。 被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只构成十级;2、被告借给原告16000元现金,后又通过村干部转交给原告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3、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为其治疗等花费14000元。原告丁某甲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鉴定书本身没有异议,二次鉴定书不能作为否定建议休息天数、营养天数、护理天数的依据;2、借16000元不错,3000元是被告因原告受伤给的生活费;3、住6天院是事实,药费是被告花的不错,具体花费多少钱我不知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丁某甲受雇给被告郑某某承包建房工地上粉刷内墙面,由于支架突然倒塌使得原告摔在地上致右手手腕骨折,后被工友送到淮滨县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下段骨折,住院6天,花医疗手术费近14000元(此款郑某某已付清)。后回家休养,经司法二次鉴定评为十级伤残(首次鉴定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丁某甲在家休养期间,被告郑某某又给款3000元,另外丁某甲先前还借郑某某的款16000元。丁某甲还提供了被扶养人女儿丁某丙、儿子丁某丁和被赡养人父亲丁某戊、母亲李某乙出生年月常住人口登记卡。 原告丁某甲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护理费2520元(60元×6天×2人)+(60元×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营养费240元(40元×6天)、残疾赔偿金16800元(8400元×20年×10%)、被抚养儿子丁某丁的生活补助费1510元(5032.14元×6年×10%÷2人)、女儿丁某丙的生活补助费1258元(5032.14元×5年×10%÷2人)、被赡养人父亲丁某戊的生活补助费1510元(5032.14元×12年×10%÷4人)、母亲李某乙的生活补助费1761元(5032.14元×14年×10%÷4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54899元。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4000元、又另付给原告款3000元、原告丁某甲借被告款16000元,合计3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系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某甲在工作中亦有不当之处,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9899元的90%,计44909.1元。扣除被告郑某某已付的款和原告丁某甲从被告郑某某的借款33000元,被告郑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丁某甲11909.1元。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丁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2016元,原告丁某甲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第1页共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