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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杜某某、张某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河南省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河南省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杜某某、张某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杜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9月3日,三被告因去新疆盐矿搞运输缺少费用,即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许诺该款从其组织的七辆车的运费中偿还原告,并从运费中每吨付给原告一元的费用作为利息。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岂料被告在新疆运输几天后,竟将车开走。对于原告的借款,被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三被告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1、款是原告主动提出来的,活是原告找的,每吨提一元钱,从9月3号干到10月4号;2、原告给的7万元的调车费还不够我们单边调车费;3、原告没有兑现对我们的承诺。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实:提供了借款条一张,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用于7辆车去新疆的费用。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是原告写好的,然后让我们三个抄写的;还过利息,本金没还。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提供了7张还款单、2张没有结算的票据、运输费票据。证明我们去干活原告没有给我们结算,干活时间为一个月。原告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原、被告系借款人与被借款人关系,不是老板与员工的关系;2、高速过路费的电子罚款应由被告自己负担;3、提货单应由司机与公司结算,与原告无关;4、被告说还钱了应出具还款证明;4、对于口头协议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3日,三被告因去新疆盐矿搞运输缺少费用,即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许诺该借款从其组织的七辆车的运费中偿还原告,并从运费中每吨付给原告一元的费用作为利息,并写一借款条佐证。开始运输后,三被告付给原告部分利息,后返还,所借本金分文未付,因而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杜某某、张某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三被告给原告所写借款条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杜某某、张某丙、王某某连带共同偿还借原告张某甲的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徐 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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