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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57号 原告方某甲,女,1973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蔡某甲,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 原告方某甲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方某甲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57号
原告方某甲,女,1973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蔡某甲,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
原告方某甲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方某甲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代钟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我属离异带一女孩(方某乙,1998年10月生),双方于199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女孩蔡某乙,2001年1月1日生;男孩蔡某丙,2006年2月24日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试图与被告协议离婚,均遭被告拒绝,并扬言恐吓要治我于死地,使我陷入极度恐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的权利,摆脱暗无天日的生活,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蔡某甲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方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蔡某甲及婚生子女蔡某乙、蔡某丙、原告婚前女儿方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蔡某甲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蔡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2006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丙。原告方某甲属离异再婚,女儿方某乙系其婚前所生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华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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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