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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47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儿媳妇。 被告梁某甲,男,1952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系被告儿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生命权、健康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47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儿媳妇。
被告梁某甲,男,1952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系被告儿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代钟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17时,被告借口原告辱骂被告儿媳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厮打,被告把原告打成头外伤和全身软组织伤,后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事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有关赔偿费用,被告均借口推脱,最后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梁某甲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求;2、对于事实部分没什么异议,派出所已经处理过,我父亲也已被派出所拘留了几天;3、事情发生的原因是因原告骂人引起的。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住院手续(伤情诊断证明、住、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汇总、病历),证明原告李某某被打伤后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①、闭合性颅内损伤;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③脑瘤;住院21天,花医疗费9780.45元,另花交通费1000元,合计10780.45元。2、栏杆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处罚决定书》等,对被告梁某甲处五日拘留的处罚。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第一组证据与事实不符;2、对栏杆派出所的调查材料没异议。原告对杆派出所的调查材料也没有异议。
被告梁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的儿媳妇张某乙发生吵、骂,后被告梁某甲到到栏杆镇十字街,以李某某辱骂自己儿媳妇张某乙为由,与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撕打,撕打中被告梁某甲用手对原告李某某脸上打一巴掌,原告被打倒在地上,后被人拉开。原告受伤后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内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花医疗费9780.45元,另花交通费1000元,合计10780.45。栏杆派出所分别给予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梁某甲处五日行政拘留,对李某某处伍佰元以下罚款。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医疗费9780.45元、误工费1680元(21天×80元)、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营养费840元(21天×4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5610.4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撕打,撕打中被告梁某甲将原告李某某致伤,
属于混合过错,双方均有责任,但被告梁某甲将原告李某某致伤,被告梁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梁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610.45元的70%,计款10927.32元;余款由原告李某某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乐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