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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梁某某,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梁某某,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系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甲、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陈某甲、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5月9日17时30分,李某某驾驶皖KH2166货车在淮滨县栏杆平安大道路段,撞上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交警认定的事实: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皖KH2166实际车主为陈某甲,挂靠某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阳支公司投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做文字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的请求标准和金额过高;2、聚贤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陈某甲(陈某乙)垫付的钱应在保险赔偿数额内扣除;3、法定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做文字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齐全,且行驶证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才承担商业险;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系交警部门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认为鉴定结论达不到十级伤残;3、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4、医疗费应重新核对,无医嘱和无正规发票的部分不应予支持;5、原告未提供完整病历,无法确认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6、原告存在挂床现象;7、对于原告用的医保药费用予以扣除;8、务工、营养、护理期限较长,伙食补助、务工费标准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9、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如果构成十级伤残,应酌定为3000元;10、车辆损失未定损,也没其他证据证实车辆损失;1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原告梁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明;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3、原告治疗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汇总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4、法医鉴定书及票据;5、车辆维修票据;6、交通票据及医院其他费用证明。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2组证据没有异议,实际身份以户籍信息确定。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票据清单,其他费用4676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没有完整的住出院、治疗情况证明。原告的治疗与损伤情况严重不符;对于务工等期限以实际天数为准;对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鉴定时间不符,应在出院三月后鉴定,鉴定结论与损伤情况不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票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认为与该事故有关,开票时间不一致。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按制造行业确定收入,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没有依据。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同意保险公司意见;2、工资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原告的工资收入应由负责人签字、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月工资6000元标准太高;3、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病历;完整的住院病历、发票、4、关于原告的户籍,原告应该提供户口本,原告提供的2012年民政厅的一份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真实性,不合法,没有加盖印章,且是复印件;5、聚贤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2;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人身份证明;3、保险单;4、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垫付的15000元费用。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其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原告梁某某对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聚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庭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梁某某又向法庭提供了所在公司的证明;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住院病历。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该证明不能证明梁某某的实际收入且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后提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1、该组证据是新做的,其内容虚假;2、梁某某的工资额明显高于同类行业,不真实;3、该组证据是举证期满后提交的,如果内容真实,在举证期限内应该能够提交;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1、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2、仅有入院日期,没有出院日期;3、全部是检查记录,没有住院期间的治疗病历;4、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梁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因此,梁某某的医疗项目及支出金额不能和该组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9日17时30分,李某某驾驶皖KH2166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栏杆镇平安大道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撞上梁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皖KH2166货车实际车主为陈某甲(陈某乙),该车挂靠某运输公司,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梁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坐骨耻骨支骨折;2、右侧第6肋骨骨折(陈旧性);3、双侧胸腔积液;4、右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94天,花医疗费11452.69元,其它费用4676.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某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花鉴定费600.00元。梁某某系在城镇工作多年,应享受城市居民的赔偿标准。另花电动车维修费985.00元。梁某某的其它费用是:误工费11200.00元(112天×100元)、护理费5640.00元(94天×60元)、住院伙补4700.00元(94天×50元)、营养费4700.00元(94天×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10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总合计为94009.79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梁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用交强险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车辆维修费985.00元;用交强险赔偿原告梁某某的误工费11200.00元、护理费5640.00元、住院伙补费4700.00元、营养费47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10元、交通费300.00元、其它费用467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用三责商业险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452.69元,扣除不计免赔率20%,计款1162.25元;合计93119.35元。
原告梁某某的法医鉴定费600.00元;预交的诉讼费1540.00元,合计2140.0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垫付的15000.00元的医疗费可以从中扣除,扣除后原告梁某某还应付给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垫付的医疗费12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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