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并写下欠条。后原告要求偿还,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杨某某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实:提供了借条一张(今借到王某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王某乙借款10万元整。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100000元,并有欠条佐证。后原告要求偿还,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被告给原告所写借款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杨某某偿还借原告王某甲的款现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