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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于1992年农历7月结婚,婚后双方于1994年育一女张某乙,1997年育一子张某丙。六年前因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且不顾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隔近一年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并要求被告抚养婚生男孩。
被告张某甲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4)淮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分居至今。
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4年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分居已三年有余。婚生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已三年有余,且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对于原告陈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