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陈某甲,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河南省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腰部打伤。经鉴定,原告腰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4月16日,被告被淮滨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告被打伤后,入住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治疗费二万余元,经淮滨县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部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致原告伤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陈某乙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有过错在先,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2014)淮刑初字第052号刑事判决书;2、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等。以上证明被告致伤了原告,构成轻伤一级,犯了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住院手续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医院里的治疗过程和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陈某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希望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应提供完整的住院手续、病历及用药清单,且医疗费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栏杆派出所对陈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有过错在先;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打架后还在喝喜酒,没有受伤的表现;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151、155条之规定。原告陈某甲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陈某丙是被告的侄子,系亲属关系,证据不应采信;2、对证人证言证明有异议,毛某某系被告亲属,其证言也不应采信;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不能单独适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因琐事在该村后东队发生撕打,陈某甲的腰部被打伤,后被送到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L2L3L4右侧横突骨折,住院35天,花医疗费17096.80元,另花拍外伤照片费225元,评残鉴定费600.00元,合计17921.80元。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伤为轻伤一级,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给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甲外伤致腰椎多发骨折,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医疗费17096.80元、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护理费4200元(35天×6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营养费1400元(35天×40元)、拍外伤照片和鉴定费825元、残疾赔偿金16800元(8400元×20年×10%),合计5207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琐事发生相互撕打,属于混合过错,双方均有责任,但被告陈某乙将原告陈某甲致成轻伤一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2071.80元的80%,计款41657.44元;余款由原告陈某甲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676元,原告陈某甲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徐 阁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