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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19日生一女黄某乙,1998年1月30日生一子黄某丙,1999年11月17日生一子黄某丁。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黄某丙、黄某丁由被告抚养,互不打抚养费;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30万元的树;位于谷堆乡沙湾村陈庄的房产;被告所有的汽车。
被告黄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1996年7月19日生一女黄某乙,1998年1月30日生一子黄某丙,1999年11月17日生一子黄某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年有余,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