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杜荣芳,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淮滨县谷堆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丁备战,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哲,男,汉族,系该校工作人员。 原告杜荣芳诉被告淮滨县谷堆第二初级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荣芳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荣芳、被告淮滨县谷堆第二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马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荣芳诉称,2010年被告多次到原告开设的咸亨餐馆就餐,被告在2012年2月出具5000元的欠条。2012年被告仍多次就餐,共欠8000元后。被告共计欠原告1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3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淮滨县谷堆第二初级中学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13000元,但是被告不是不还钱,而是按照学校本着保障正常教学支出的前提下分期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淮滨县谷堆第二初级中学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杜荣芳出具欠条13000元,2012年期间被告工作人员16次在原告所开餐馆就餐,并在点菜单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被告辩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淮滨县谷堆第二初级中学欠原告杜荣芳13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和签字的点菜单为据,该欠条及单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滨县谷堆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荣芳欠款13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淮滨县谷堆第二初级中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