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唐某甲,男,汉族。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公告送达依法传唤后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于1989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母亲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9月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与我失去联系,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12月1日生长子唐某乙,于1992年11月1日生次子唐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祥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