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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简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甲,男。 辩护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简某乙,男。 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甲,男。
辩护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简某乙,男。
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建议,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明华,被告人简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以张某某在淮滨县赵集镇简楼村承包新农村建设手续不全为由先后到信阳市、郑州市、北京市上访。2013年12月中旬,简某乙和简某甲二人再次到北京上访,简某乙和简某甲通过接访人员向张某某索要现金十万元,否则二人就继续在北京上访告状。后张某某通过简某丙答应给简某甲、简某乙每人三万元钱,后二人回到家中。2013年12月25日下午,在简某丙家中,张某某付给简某乙和简某甲每人现金一万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简某甲辩称,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简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简某甲无强迫手段,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受害人张某某非法开发集体用地,其给付被告人的钱财为非法性质,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权利;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简某甲无罪。
被告人简某乙辩称,我认罪、悔罪,希望合议庭从轻处理,让我早日回归社会。
被告人简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简某乙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情节、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主动退还了赃物、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无前科、属于初犯,本人及家属都有残疾、生活条件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以被害人张某某在淮滨县赵集镇简楼村承包新农村建设手续不全、土地赔偿款赔付不到位为由,先后到信阳市、郑州市、北京市上访。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二人再次到北京上访,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通过接访人员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现金100000元,否则二人就继续在北京上访告状。被害人张某某通过中间人简某丙答应给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每人30000元钱后,二人才回到家中。2013年12月25日下午,在中间人简某丙家中,被害人张某某给付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每人现金10000元整并约定年底再付剩余的每人20000元,同时由简某丙出具收条,二被告人在收条上签字。后来因种种原因,被害人张某某未给付二被告人剩余的每人20000元,于是二被告人又继续以被害人张某某在淮滨县赵集镇简楼村承包新农村建设手续不全为由到京上访。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给付二被告人的20000元现金已于2014年6月20日由淮滨县公安局如数发还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人通过各自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悔罪书,表示认罪、悔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理。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表示愿意原谅二被告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主体适格。
3、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收取被害人张某某两万元现金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简某丙证言:张老板找我帮忙说说话,让简某甲和简某乙回来,他愿意给他们点钱,开始说给五万,我说五万不好听,给六万。简某甲他俩回来后,张某某在我家给他们一人一万块,我写的收条,他俩签的字,后来剩余的钱没按时给,他俩就找我要,我也去找张某某要过,还停过张某某工地上的电,但是张某某一直没给。
2、证人简某丁证言:简某甲和简某乙去北京上访,王某某和符某某去接他们,他们说给钱才回来,简某丙从中间担保说是张某某给他们一人三万块钱,然后他们才回来,张某某先给了一人一万块,剩下的四万块还是有简某丙担保以后再给,但是一直没给。
3、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12月25日,我和张某某到简某丙家,张某某安排我给简某甲和简某乙一人一万块钱,简某丙打的条子,他们俩签的字。
4、证人符某某证言:我们到北京见到简某甲和简某乙后,他俩说张某某给我们10万元我们才会去,当时我们做不了主,就说不回算了,那我们就回去了,后来他们可能是没钱了,就要和我们一块回去,回家的当天我还把他们的宿舍费5000多和车票费都付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我们到北京见到简某甲和简某乙后,他俩说张某某给我们10万元我们才会去,当时我们做不了主,就说不回算了,那我们就回去了。后来他们可能是没钱了,就要和我们一块回去,回家的当天我还把他们的宿舍费5000多和车票费都付了。他们就是想着张某某在赵集开发能挣钱,想着到北京上访,利用这个机会好向张某某多要钱。
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以来,他们一直敲诈我,大概八月份,在简传宽家,他俩说让我给他们一人10万元,不然就拆我的房子,告的我不能施工。最后我找到简某丙让他协调,最后说的是给他们六万元他们就回来,当时为了让他们从北京回来,我就同意了。后来给他们一人一万块,余下的钱说的是等过年的时候再给他们,他们两个上访就是为了讹我钱,在上访之前就提出来要我给他们钱。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简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为了反映张某某承包新农村建设手续不全、土地赔偿款赔付不到位的问题到信阳、郑州、北京上访,张某某通过简某丙和我们联系,让我们回去,说是一人给三万块钱算是补偿,我们就回来了。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在简某丙家给我们一人一万块,简某丙说这两万块钱他先拿着用,算是借我们的。
2、被告人简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我们就是反映张某某开发手续是否合法,30年以后咋办,然后到信阳、郑州、北京上访,张某某通过简某丙和我们联系,让我们回去,说是一人给三万块钱算是补偿,我们就回来了。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在简某丙家给我们一人一万块,简某丙说这两万块钱他先拿着用,算是借我们的。后来张某某也一直没给剩下的钱,我们就去找简某丙要,简某丙停过张某某施工现场的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简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简某甲无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某甲以非法上访为要挟,并多次阻扰被害人张某某施工,其行为属于强迫威胁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简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简某乙有自首、犯罪未遂情节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某乙系传唤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简某乙已收取被害人张某某10000元,钱虽然在中间人简某丙处,但是是经过被告人简某乙同意的,事实上该10000元已处在被告人简某乙实际控制之下,属于既遂。对于未得到的20000元属于未遂。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简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陈本才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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