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余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举行典礼,同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1月8日生一女王某甲,2011年10月14日生一子王某乙,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事隔6个月,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现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答辩:1、我不同意离婚,也没打未过原告。2、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或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我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淮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结婚证。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三张。2、原告车祸花费票据。3、欠工人的工资。 原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借条和欠工人的工资都是假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花费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生一女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1月生一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双方在此期间未共同生活。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两个小孩一人抚养一个,根据实际情况,以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条及所欠工人的工资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因原告不认可,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原告车祸花费系双方夫妻共同的消费,不应为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余某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