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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梅某、梅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13号 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女。 被告梅某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梅某、梅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13号
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女。
被告梅某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梅某、梅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梅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中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梅某于2012年底相识,2013年举行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其间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款50000元,原告又给付被告房款130000元,现因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返还购房款1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梅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购房款给的是梅某不是梅某某;2、购房款应是100000元而不是130000元,同时被告也取出50000元给原告,应予扣除,3、嫁妆系梅某的个人财产,应当返还。
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媒人梅某甲的证言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言不属实,130000元中有30000元彩礼。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防胡营业厅一本通;2、存款凭单、转帐凭条;3、证人证言一份;4、购物票据一组;5、信阳中山肿瘤医院诊断单;6、淮滨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购房款100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梅某甲证言不符,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伤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依照原告余某某的申请对梅某甲进行了调查。
原告无异议。
被告方认为购房款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经媒人梅某甲与被告梅某认识,二人于2013年3月11日举办典礼,但未办理结婚手续,期间,原告第一次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第二次给被告购房款130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梅某某又通过转帐方式退给原告50000元。因返还数额双方存在分歧,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梅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告余某某出资130000元用于购房,应属于个人财产,被告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但应扣除被告梅某某已退还50000元。被告方辩称130000元中有30000元彩礼款,因有媒人梅某甲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嫁妆及其他问题,与购房款没有直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梅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购房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