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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磊,淮滨县司法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殷某某,男。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磊,淮滨县司法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殷某某,男。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代理人刘磊、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被告经常赌博殴打原告,2013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无任何联系,现要求离婚,婚生子一人抚养一个,互不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3)淮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3、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银行卡复印件三张及挂失单一张。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不知道这三张卡,也没有使用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生长子殷某甲,2004年12月生次子殷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2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至今双方未同居生活,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夫妻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两个儿子一个抚养一个为宜,被告提交银行卡,并未提供该卡的户主及密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冷风侠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殷某甲由被告殷某某抚养,婚生次子殷某乙由原告冷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