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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岳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刘欢欢,男,汉族,1989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新里镇孙香铺村刘东村民组。身份证号411527198902034551。 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钰霞,女,汉族,1987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刘欢欢,男,汉族,1989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新里镇孙香铺村刘东村民组。身份证号411527198902034551。
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钰霞,女,汉族,1987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新里镇岳圩子村。身份证号411527198705104629。
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兰英,系被告母亲。
原告刘欢欢诉被告岳钰霞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欢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腊月24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8日生一女刘晶晶,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起诉法院,要求原、被告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有虐待被告的情况。小孩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腊月24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8日生一女刘晶晶,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小孩抚养费问题有分歧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小孩刘晶晶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女刘晶晶由原告刘欢欢抚养,被告岳钰霞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