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经常打骂我和母亲。并向我姐借48000元,现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借我姐的钱。 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分割价值28万元的房产;3、分割共同债务共85400元;4、对于原告所说借款,我方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法庭出示原、被告进行试管婴儿的相关票据,用以证明向原告姐借钱来支付医疗费。 被告质证意见是,做试管婴儿是事实,但是是用自己的钱。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明清单一份,证明为建房存在共同债务85400元。 原告质证意见是建冷库他投资9000元,房子及其他花费是我付的钱。 本院依照被告申请向华明举、贾萍、赵凤信进行了走访调查并制作笔录。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买楼板花费3000元,是我和林某一起去付的。水泥和沙子、石子是林某找的人,但是这些钱都是我妹夫付的,我给了我妹夫37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说没有拿过刘某某妹夫的钱。 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向郑长春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郑长春是原告妹夫,所说不属实,钱都是被告付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在本县防胡镇高林村建房一间三层半,该地皮系原告刘某某购买,2009年7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3年11月12日,原告因感情不合起诉来院,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8万元。因财产分割有分歧,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双方出资所建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8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照顾到女方权益的原则。同时双方在共同建房时未建立帐目,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各自的建房投入资金多少,考虑到房屋建在原告刘某某购买的土地上,被告林某在建房的过程中也确有付出,综合以上实际情况,该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更为合适,由原告刘某某给被告林某适当的补偿。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姐48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待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债务主要是为建房所用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位于淮滨县防胡镇高林村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林某人民币70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