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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恩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周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周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李某甲,18岁,生一子李某乙,现年8岁,由于二人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近几年被告一直在外,对家庭不负担责任,不与家里联系,现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李某某户口本、小孩户口本复印件;3、李某甲证言;4、村委会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3月15日生一女李某甲,现在外打工。2006年7月22日生一李某乙,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有四五年没有回家,也没有打过电话,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分居已达四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婚生女已满16周岁在外打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应依法支持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年付一次,至小孩年满18周岁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