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尹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9月向淮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原、被告离婚,二人没有在一起生活,现要求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但在电话中辩称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1、(2013)淮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两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0月举行婚礼,1989年生一子周某甲,1991年一女周某乙,原告因感情不合曾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周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