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张某,男。 被告江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精神病,治好病后,被告就不回了,近二年未见被告本人,为此我于2013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要求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2013)淮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举行了典礼,2011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被告患病后现已痊愈,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不准双方离婚判决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因有无共同财产及分割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被告江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