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逸,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马某乙,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腊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马某乙谈对象,按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3800元。后双方脾气不合不适合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遭到拒绝,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2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三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媒人证明一份;2、彩礼清单一份;3、媒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媒人马治浩介绍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乙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经媒人原告给付三被告押柬11100元,看家4000元及部分礼品。双方没有典礼同居生活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方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乙双方建立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及典礼同居生活,双方应属婚约关系。被告方基于农村习俗要得押柬11100元,看家4000元共计15100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其他物品,应属赠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乙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15100元,限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0元,由三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