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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系原告儿子。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祥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占有排除妨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系原告儿子。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祥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军、曹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31日与张庄乡周空村周空组(以下简称周空村民组)签订二十年鱼塘承包合同,2011年3月20日,原告将鱼塘转包给被告儿子周西亚经营,期限为二年。2013年合同到期后,原告收回承包经营权,却遭到被告无理阻止。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周空村民组有鱼塘承包合同,原告与周空村民组签订合同是假的。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1、鱼塘承包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之子周西亚签订的鱼塘转包协议一份。
被告对证据1内容无意见,对村民签字有异议,对证据2转包协议不清楚。
被告向法庭提交1、被告与周空村民组签订协议并公证;2、周立尧、周国森证人证言各一份。
原告对证据有异议,1、认为依法不能成立,2、证人应出庭,证言不真实。
本院依法向张庄乡周空村书记楚立海进行通话并制作笔录。
原告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
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楚立海所说不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原告曹某某与淮滨县张庄乡周空村周空村民组签订水塘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二十年即从1999年元月1日至2019年元月1日。2011年3月20日原告曹某某将该水塘承包给周西亚(被告周某某儿子)、并约定承包期间为二年,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承包经营权。2013年9月1日,被告周某某与周空村民组又签订协议。现鱼塘在被告周某某处经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与周空村民组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儿子周西亚签订协议因履行期限届满而法定解除,周西亚应将鱼塘归还给原告。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9月1日与周空村民组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之前签订的协议,被告现经营该鱼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损失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鱼塘返还给原告曹某某。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