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8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1998年8月生长子李某甲,2007年8月生次子李某乙。被告经常对我父母施以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8月26日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决定,现要求离婚,婚生二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我有胃病等,如果离婚,我要求被告补偿我30万元,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我不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2013)淮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1998年8月15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7年8月15日生次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