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苗某某及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生一女苗某甲,2008年4月生一子一女苗某乙、苗某丙。因被告有外遇,双方感情已破裂,同居期间二人共有房屋二间三层,别克轿车等,现要求抚养三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被告坚持抚养最小的孩子,另外的孩子协商。2、原告所诉称的房屋是被告父母所建,不能分割。3、轿车是原、被告分居后个人财产,现车已转让。 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和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房屋出资情况。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双方2011年分居。3、借款20万元借条一张。4、车辆转让协议。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房屋是我和被告出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2011年分居生活,对证据3有异议,借款20万元原告不知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岳磊和被告有亲戚,车辆转让有伪造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生一女苗某甲,2008年4月生一子一女苗某丙、苗某乙,三子女均随被告方生活。2005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在淮滨县新里镇供销社建造二间三层房屋一处,2006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搬入居住,2014年3月16日,被告苗某某以16万元价格将浙A8TE05汽车转让给岳磊。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父母均有抚养小孩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女方的情况,三个孩子由女方抚养一个更为合适。原、被告同居生活所建造的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房屋与原告无关,因双方均无出资证明,二人又确实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苗某某及被告父母四人共同所有。房屋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房屋的价格评估,本院暂不处置。车辆应属于二人同居时共同财产,该款16万元应分二分之一即8万元给原告李某某。被告苗某某提交的借条,因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长女苗某甲、儿子苗某丙由被告苗某某抚养,次女苗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长女苗某甲抚养费每月300元,共计22200元。双方互不支付苗某丙、苗某乙抚养费。 二、被告苗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车辆分割款80000元。 上述二项相抵后,被告苗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57800元,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