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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代理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代理人王振林、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结婚,2010年1月31日生一子叫李某甲,开始二人感情一般,从今年正月初七被告出走,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夫妻债务9000元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夫妻债务9000元不是事实,但原、被告交过20000元定金买房款应分割。
原告为支付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户口登记卡复印件。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31日婚生一子坤明,现随原告李某方生活,因小孩抚养存在分歧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婚生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不改变孩子的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原告要求抚养费每月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9000元,没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分割定金,没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余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2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