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守华,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购车款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但在电话中辩称,条子是我写的,原告干了亏良心的事,我不会还他钱。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欠条二张,上面分别载写“今欠到蔡某某购车款(豫SCF361)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张某某,2012年7月1日”和“今欠到蔡某某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张某某2012年7月1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因购买车辆,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出具欠条二张,上面分别载写“今欠到蔡某某购车款(豫SCF361)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张某某,2012年7月1日”和“今欠到蔡某某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张某某,2012年7月1日”这二欠条实质内容是一样的。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65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蔡某某欠款65000元,限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