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89年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527198902124020。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甲父亲。 原告郑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并于2009年腊月举行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相识到举行婚礼前,原告给被告家彩礼6万元及10万元购房款。2012年7月婚生一子郑某甲,在被告家抚养,被告李某甲现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10万元,抚养孩子郑某甲、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只收到彩礼6万元,没有购房款10万元,小孩也一直由我哺乳照顾,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打抚养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意见与被告李某甲相同。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小孩出生证明、户籍复印件一份;2、照片二份,证明小孩由其奶奶抚养着;3、原、被告通话录音材料,证明被告拿原告100000元购房款。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的媒人李中霞进行调查,李中霞证明有10万元钱,但钱没经我手,是彩礼钱还是购房钱我不清楚。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结合原告录音,该10万元是存在的,并且应属于购房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腊月二十一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生一子郑某甲,现由原告方抚养,结婚典礼前原告郑某某给付被告方彩礼和100000元钱,因被告方不承认100000元钱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小孩一直由原告方抚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李某甲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郑某某认为100000元是购房款,因被告方不承认,媒人李中霞也不肯定是购房款,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同居期间内的共同财产,依法均以平均分割,每人应分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儿子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小孩满18周岁止)。 二、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财产分割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玉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