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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陶某某,女,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陶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陶某某,女,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陶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6日举办结婚典礼,后补办结婚证。1997年10月7日生长子程某甲,2005年8月29日生次子程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没有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婚生次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我不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3)淮民初字第1334号判决书。2、户籍证明一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6日举办结婚典礼,后补办结婚证。1997年10月7日生长子程某甲,2005年8月29日生次子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有吵架行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没有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婚生长子程某甲现年已满17周岁,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应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生次子程某甲一直随被告方生活,现由被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次子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陶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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