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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黄某某,男。 被告葛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黄某某,男。
被告葛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原是我村里治保主任、会计。被告以我欠村提留将我土地及土地上树占为己有,后将树以3900元卖给板厂。现要求被告返还树款3900元并赔偿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1998年我任我村治保主任,包黄庄队,当时群众要上交三提五统,黄某某从1993年至1998年没交提留款5000元左右,他所欠的提留款是我用工资与村里结帐。2014年3月24日,黄某某到我家并签订合同协议书,现在黄某某出尔反尔,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二份;2、2014年3月24日葛某某所写的材料一份。
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树是被告栽的,后来卖了2900元,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3月24日黄某某自白书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是合同书是我签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原来在防胡镇路沿村黄庄组居住,1985年搬到防胡镇原种厂住。2011年被告葛某某以原告欠村里提留款被葛某某代缴为由将原告原宅基地树卖给板厂,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自行达成协议,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并互为对方写有证明各一份。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在发生矛盾纠纷后于2014年3月24日双方进行了协商,原告明确表示提留款我也不给,宅基我不要了,都交给你处理,同日被告也写给原告含有“没有任何经济”内容的条子,原、被告协商行为从双方出具条子和签字时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现原告又主张被告返还树款3900元及损失6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