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欧阳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女。 被告赵某乙,男 原告欧阳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及代理人孙健、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典礼同居生活,但被告赵某甲不真心和原告过日子,同时被告先后多次找原告要财物多达1136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庭经济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真心过日子,从来没有找他要过钱,原告自愿赠给我见面礼2000元,压柬10000元,被我买被子和床上用品了,其他我没有见过他那么多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赵某乙,我不知道有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媒人黄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2、防胡镇冯庄村委会证明一份;3、证人证言三份。 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媒人黄某某不能作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某经媒人黄某某介绍与被告赵某甲认识,双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典礼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过媒人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压柬10100元,彩礼88000元及部分礼品。压柬及彩礼88000元均交给被告赵某甲父母手中。被告赵某甲购买有被子等物品。2014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因返还数额有分歧,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某与被告赵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二被告基于农村风俗从原告方得见面礼2000元,压柬10100元,彩礼88000元,共计1001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部分返还,返还数额要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被告所购买被子等嫁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阳某彩礼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