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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受贿、单位受贿,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单位受贿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曾用名汤曾用),男,1963年出生,2005年7月至2012年3月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任信阳市浉河区政府党组成员、中共浉河区委群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曾用名“汤曾用”),男,1963年出生,2005年7月至2012年3月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任信阳市浉河区政府党组成员、中共浉河区委群工部部长;2013年2月至浉河区政府副区长、中共浉河区委群工部部长;2013年2月至今任浉河区副区长。住信阳市南湾管理区(户籍所在地: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4月24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9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贤莲、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50号。法定代表人:殷世明。

诉讼代表人柳国勇,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纪委书记。

辩护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受贿、单位受贿,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浉河区教育局)单位受贿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秀莲、余海鹰,被告单位浉河区教育局诉讼代表人柳国勇及其辩护人徐留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5年底至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职务晋升调整、及时结算工程款、为学校办理相关许可证、朋友子女上学等方面谋取了利益,先后79次非法收受29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上缴信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赃款共计8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年底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曹某某从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中心学校工会主席调整为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中心学校副校长(主持工作)、校长提供帮助,并先后二次共收受曹某某人民币总计3万元。

2、2005年至2010年8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某承包、续包信阳市浉河区教育宾馆、子女上学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十次共收受张某某人民币总计4万元。

3、2005年底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汤某某六次非法收受时任浉河区吴家店中心校副校长杨某某的人民币3.3万元,并利用其担任浉河区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人事调整中,为杨某某担任浉河区双井办事处中心校副校长、校长提供帮助。

4、2006年3、4月份,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从信阳市第九中学副校长调整为信阳市浉河区第三小学校长提供帮助,并收受陈某人民币1万元。

5、2007年底至2011年3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先后担任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中心学校校长、浉河中学校长的王某某在日常工作中提供支持、为浉河中学增拨经费等提供帮助,并先后三次共收受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

6、2007年上半年和2012年1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浉河区教育局、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人事调整中为周某某担任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中心校副校长、杨某担任信阳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副校长提供帮助,并先后二次共收受周某某、杨某所委托人王某丙所送人民币2万元。

7、2007年夏天,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余某某从信阳市第八高级中学教务处主任调整为信阳市第十高级中学副校长提供帮助,并收受余某某人民币2万元。

8、2007年夏至2011年底,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段某某从信阳市浉河教育局教研室主任调整为信阳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副校长、信阳市第九中学校长提供帮助,并四次收受段某某人民币3万元。

9、2007年10月至2011年底,姜某某因从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中心校党支部书记调整为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乡中心学校校长,为表示感谢送给时任浉河区教育局局长的被告人汤某某人民币1万元;因该教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姜某某为不被追究领导责任,送给时任浉河区教育局局长被告人汤某某人民币0.5万元,后姜某某因挪用公款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为争取早日工作正常上班,姜某某再次送给时任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被告人汤某某人民币1万元。

10、2007年底至2011年底,陈某为了在工作取得被告人汤某某的支持及为从浉河区柳林乡中心学校副校长调整为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办公室主任,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汤某某人民币1.8万元。

11、2008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汤某某承诺帮助信阳市浉河区昊坤印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顾某某解决信阳市浉河区各中小学校拖欠该印业公司印刷费事宜,并先后三次共收受顾某某人民币2.3万元,

12、2008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办学许可证和其他教育业务上为信阳市浉河区成功中学、成功小学提供帮助,并先后四次共收受王某丁人民币4万元。

13、2008年,被告人汤某某承诺对付某某的女儿付某在代教以及教师招录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二次共收受付某某委托汤某乙所送人民币3万元。

14、2008年3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余某从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中心学校副校长调整为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中心学校校长提供帮助,并收受余某人民币4万元。

15、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宋某从信阳市浉河区第四小学借调到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工作、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图工站副站长和为宋某朋友的子女到信阳市浉河区浉河中学上学提供帮助,并先后五次共收受宋某人民币3.8万元。

16、2008年底至2011年夏,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浉河区教育局、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世纪彩虹幼儿园的办证、年检及日常工作等事宜提供帮助,并先后四次收受信阳市浉河区世纪彩虹幼儿园园长王某乙人民币2.4万元。

17、2008年底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叶某从信阳市第五高级中心校长(副科级)调整为信阳市第三高级中学校长(正科级)提供帮助,为感谢被告人汤某某的帮助,维持良好的上下级关系,取得工作上的支持,叶某四次共送给被告人汤某某人民币1.2万元。

18、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严某从信阳市第十高级中学副校长调整为信阳市第十高级中学副校长(主持工作)、校长提供帮助,并先后四次共收受严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

19、2009年端午节和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信阳市浉河区个体老板邹某承包的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拨付提供帮助,并先后二次共收受邹某人民币2万元。

20、2009年7月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汤某某非法两次收受时任浉河区谭家河中心校总支书记武某的人民币2.2万元,并利用其担任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人事调整中为武某担任浉河区潭家河中心校校长提供帮助。

2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从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社管办主任调整为该局教育股股长提供帮助,并收受李某人民币2万元。

22、2010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杨某从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中心学校副校长、党总支副书记调整为该校党总支书记提供帮助,并收受杨某人民币1万元。

23、2010年初,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柴某从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中心学校书记(主持工作)调整为该校校长提供帮助,并收受柴某人民币2万元。

24、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投资十三小的体育馆项目启动提供帮助,并收受张某人民币3万元。

25、2010年年底,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董某从信阳市浉河区第三小学副校长调整为浉河区第十小学校长提供帮助,并收受董某人民币5万元。

26、2010年底,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要求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中心校校长熊某为其解决人民币1万元费用。

27、2010年底和2011年底,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杨某某(另案处理)从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中心学校副校长调整为该校党支部书记、校长提供帮助,并先后两次共收受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

28、2011年2、3月份,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从信阳市第三小学副校长调整为该校校长提供帮助,并先后三次共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2.5万元。

29、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赵某承包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新镇区中心小学的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收受赵某人民币10万元。

二、单位受贿罪

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期间,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支公司索取人民币56.8376万元,作为被告单位的办公经费和招待费,并为该公司在信阳市浉河区各学校开展学平险业务提供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非法收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信阳市浉河支公司56.8376万元的财物,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和作为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汤某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汤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汤某某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83.5万元的数额不实,其中逢年过节收受的款项属礼金,应从中扣除;另有收受的部分款项用于协调教育项目支出,亦应从中扣除;2、量刑上,其有自首情节,而且可能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对其减轻处罚;3、其所收受的款已上缴纪检部门,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受贿83.5万元的部分事实不清,在该款中,被告人为协调项目而支出的项目协调款4万元、已退还付某某的3万元、赵某的借款10万元、报销款1万元、计划生育超生协调款5000元等18.5万元应给予扣除;另,被告人汤某某节假日收受的17.7万元款系礼金,不宜认定为贿赂款,也应从中扣除。2、量刑上,被告人汤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有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前积极退缴贿款80万元,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所犯单位受贿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诉讼代理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单位受贿的罪名没有异议,数额上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05年底至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教育体育局局长(以下均简称“浉河区教育局”)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职务晋升调整、及时结算工程款、为学校办理相关许可证、朋友子女上学等方面谋取了利益,先后79次,非法收受29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上缴信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赃款共计8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年底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曹某某从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中心学校工会主席调整为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中心学校副校长(主持工作)、校长提供帮助,收受曹某某人民币总计3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曹某某的任职文件及浉河区教育局会议记录在卷,证实曹某某2005年至2006年3月任十三里桥中心校工会主席;2006年3月到2008年3月任东双河中心校副校长(主持工作);2008年3月任双东河中心校校长。

(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送汤某某现金2万元,2006年3月其调任浉河区东双河中心学校任副校长(主持工作)。2008年上半年,其为了转正送汤某某1万元现金,2009年,浉河区教育局下文,任命其为浉河区东双河中心学校校长。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我总共收曹某某2次钱。第一次是2005年底的一天晚上,曹某某以拜年的名义来到我家中。曹某某说他工作上希望进步,走时留给我一个信封,信封里面装2万元现金和一份曹某某的简历。钱都是红色百元面值的,一共两沓,每沓1万元。第二次是2008年上半年,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汇报工作,我让他到我岳父开的红木椽茶馆来找我。曹某某见到我后说,希望我多多关照,把他提拔为东双河中心校校长。拿出一个信封递给我,我当时没要。曹某某趁我送他走的时候,又把那个信封塞进我口袋里,走了。里面有1万元的现金。当时我任教育局局长,曹某某的提拔晋升没有我的同意是办不成的。

2、2005年至2010年8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某续包、扩建信阳市浉河区教育宾馆及子女上学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张某某人民币总计2.9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信阳市浉河区汇源宾馆(教育宾馆)承包、续签协议书复印件,局长办公会议记录及2010年1月30日浉河区教育局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在卷,证实张某某承包教育宾馆情况。

(2)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从2003年开始承包浉河区教育宾馆。2008年我对教育宾馆的消防隐患进行整改、装修,花了大约100万元,为了弥补我的开支,我与教育局协商,经局里决定,我与教育局的承包合同期限延长至2021年1月。2005年7月汤某某刚任浉河区教育局局长时我送给他3千元现金;2005年底过年我送给他3千元现金;2007年中秋节我送给他2千元现金;2007年上半年建原四小公厕改建我送给他2千元现金;2008年上半年续签承包合同时送过汤某某1万元现金;2008年8月我为了要招待费送给他3千元现金;2009年8月因为介绍朋友的孩子上学我送给他2千元现金;2009年教育宾馆扩建我送给他1万元现金;2009年年底过年我送给他3千元现金;2010年因为孩子上学我送给他2千元现金。共计给汤某某送4万元现金。汤某某当时是浉河区教育局局长,对我承包宾馆的期限、承包费和承包合同的续签的有很大程度的影响。我送钱也是为了能够顺利续签宾馆承包合同并在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等方面得到照顾。我给汤某某送钱,一方面是为了感谢汤某某在这些事情上的帮助,一方面也是为了和汤某某搞好关系,希望他以后多照顾。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张某某承包教育宾馆,合同签订、宾馆改建、费用拨付都和教育局有业务往来。张某某给我送钱是为了以后能够顺利续签宾馆承包合同并在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等方面得到照顾。张某某承包浉河区教育宾馆,续签合同等方面我都帮过忙,张某某的儿子和张某某朋友的孩子上学也是我帮忙安排的,我还将原四小的厕所改建工程交给了张某某做。张某某给我送钱,一方面是为了感谢我在这些事情上的帮助,一方面也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他以后多照顾。

3、2005年底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人事调整中,收受时任浉河区吴家店中心校副校长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为杨某某担任浉河区双井办事处中心校副校长、校长提供帮助。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杨某某任职材料在卷,证实杨某某2005年至2006年3月任吴家店中心校副校长;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任双井中心校副校长(主持工作);2008年3月至今任双井中心校校长。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给汤某某送过6次钱,共计3.3万元。2006年春节前我送给汤某某2万元;2007年春节前我送给汤某某3千元;2008年春节前我送给汤某某3千元;2009年春节前我送给汤某某3千元;2010年春节前我送给汤某某2千元;2011年春节前我送给汤某某2千元。我送钱的目的为了和汤局长搞好关系,对我工作多关照。

(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通过其介绍杨某某认识汤某某的妻子马某。

(4)被告人汤某某供述:我收受双井办事处中心校校长杨某某共3.3万元钱。第一次2005年底,杨某某通过其弟杨某乙找到马某,杨某某跟马某提出想进步,希望通过马某得到我的帮助,给马某2万元钱。我知道后,要马某把这2万元钱退给杨某某,没有退掉。我后来把杨某某喊到我办公室,要把这钱退给他,但没有退成。还有三次分别是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来到我办公室,办公室位于湖东农信社院内。杨某某先向我汇报工作,说了些拜年的话。然后拿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到我办公桌上,我推辞不要,杨某某没说什么就走了。这三次,杨某某每次都送我3千元。还有两次分别是在2010年春节前和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来到我位于二中院内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我2千元钱。这两次,杨某某分别送我2千元。送钱是因为杨某某和我是工作中的上下级关系,杨某某的工作和个人进步都离不开我的支持。2006年杨某某从吴家店乡中心校副校长调整到双井办事处中心校副校长并主持双井办事处中心校的工作,2008年杨某某从双井办事处中心校副校长调整为双井办事处中心校校长,杨某某两次的工作调整都是教育局任命的,我当时是浉河区教育局局长,班子会上没有我的同意意见,杨某某是调整不了的。

4、2006年3、4月份,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从信阳市第九中学副校长调整为信阳市浉河区第三小学校长提供帮助,并收受陈某人民币1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任职材料在卷,证实2005年至2006年1月任九中副校长;2006年1月至2011年2月任三小校长,2011年2月后调任羊山教育办主任。

(2)证人陈某证言:我任信阳市三小校长后不久,2006年的3、4月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汤某某,感谢他对我的支持,想请他吃顿饭。汤某某说他不在家。我就让和我一起去的我在浉河区地税局工作的舅母张某(2011年病故)打电话给汤某某的妻子马某,我舅母张某和马某约定我和我舅母一起到马某家坐坐。我们寒暄了几句,我就从我身上拿出装有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马某,马某推辞不要,我对马某说谢谢汤局长的关照,以后请汤局长在工作上多多照顾和支持,我把信封放在了客厅的桌子上就和我舅母一起走了。

(3)证人马某证言:2006年的一天,张某和汤某某一个朋友的老婆一起来找我,聊天后张某留下一个装有1万现金的信封,我不知为什么,以为是过年看望我们家的礼金,汤某某说张某是陈某的舅母,我把1万交给汤某某,他说要退给陈某,是否退我不清楚。

(4)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大概在2005年年底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陈某先以拜年的名义找我,没有找到我。于是陈某找到马某,说他是三小校长,给我拜年以表感谢。当时给马某送了1万元钱。事后马某给我说过这事,把这1万元钱交给我。我找过几次陈某,要求把这1万元钱退还给他,没有退掉。当时我是浉河区教育局局长,陈某想和我处好关系,希望我在工作上和陈某的个人调整上给予帮助。

5、2007年底至2011年3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先后担任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中心学校校长、浉河中学校长的王某某在日常工作中提供支持,为浉河中学增拨经费等提供帮助,并收受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某的任职材料在卷,证实王某某2005年至2010年3月任谭家河中心校校长;2010年3月至今任浉河中心校长。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06年10月份送汤某某1万元现金,汤说协调个事,这1万元钱我和副校长李本成、后勤主任宋某某商议后,宋某某找票帮我把这1万元钱报销了。2007年腊月,我从中心校后勤主任宋某某那儿拿了5千元送汤某某,是提前拜年。2008年6月份送汤某某1万元是为感谢他给我们学校协调了个事,这1万元钱,我找票从学校充了。2008年腊月份送汤某某5千元现金,找票从学校账上充了。2009年6月份送汤某某1万元现金,汤说是协调个事,让我们学校出1万元,这钱我拿发票从学校账上充了。2011年3月份,我们学校为了让汤局长帮忙协调多给我们浉河中学办公经费,送汤某某2万元现金,钱找票从学校账上充了,汤局长确实也对我们支持了一些经费。2013年过农历马年前腊月,送过一次2000元的现金,是给汤区长拜年。

(3)证人宋某某证言:王某某校长2006年10月安排我报销1万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安排我报销5千元现金;2008年6月安排我报销1万元;2009年春节前安排我报销5千元现金;2009年6月安排我报销1万元现金。以上共计4万元。王校长只说找浉河区教体局的领导协调,没说找哪位领导协调,也没说协调什么事。这4万元后来在学校财务上找票冲平了。

(4)被告人汤某某供述:王某某2006年10月送的1万元钱、2008年6月送的1万元钱、2009年6月送的1万元钱和2011年送的2万元钱,我都用于协调项目花费了,其它几次送的1万元我作为过年和个人平时消费了。

6、2007年上半年和2012年1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浉河区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人事调整中为周某某担任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中心校副校长、杨某担任信阳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副校长提供帮助,并先后二次共收受周某某、杨某委托人王某丙所送人民币2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丙、周某某、杨某的任职材料在卷,证实王某丙2005年2012任五小校长;2005年至2008.3任学校中层干部,2008年8月至今任董家河中心校副校长;杨某2005-2012任二职高中层干部,2013年3月10日任二职高副校长。

(2)证人王某丙、周某某、杨某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董家河的周某某老师想被提拔为董家河中心校副校长,委托王某丙转送1万元钱给汤某某,后于2008年3月份被提拔为董家河镇中心校副校长。2013年1月份,浉河区二职高的杨某想当副校长,委托王某丙转送1万元钱给汤某某,后杨某在2013年3月份,为信阳市第二职业高中副校长的事实。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在2007年上半年,王某丙到我办公室说董家河中心校政教主任周某某想当副校长,希望我提供帮助,送给我1万元钱。2012年下半年,那时我已经调到浉河区群工部任部长,王某丙到我办公室,说杨某非常感谢我的帮助,送给我1万元钱。周某某在2008年被调整为董家河中心校副校长,没有我的同意,周某某调整不了。杨某在我当群工部长之后,被调整为二职高副校长,也是通过我担任过教育局局长的影响力被调整的。

7、2007年夏天,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余某某从信阳市第八高级中学教务处主任调整为信阳市第十高级中学副校长提供帮助,并收受余某某人民币2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余某某的任职材料在卷,证实2005年至2008.10任十高中层干部,2008年至2012任十高副校长

(2)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通过马某送给汤某某2万元现金。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07年夏天,余某某到我办公室,说他想积极争取进步,说着就递给我一个信封,说里面装的是他的简历。我打开信封一看,发现里面是2万元钱。我立即把信封塞给余某某,坚决不收,余某某就带着钱走了。过了段时间,马某给我说余某某送2万元给我,说余某某想进步一类话的。我当时要求马某把钱退给余某某,马某同意了。又过了一段时间,马某给我说她找过余某某说退钱的事,但是余某某回避这事。这2万元钱就没退成。后来我去找余某某,也没有退成。余某某当时是八高教务主任,他想在职务上进步,希望我职务调整上帮助他,就送给我这2万元钱。

8、2007年夏至2011年底,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段某某从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教研室主任调整为信阳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副校长、信阳市第九中学校长提供帮助,收受段某某人民币2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段某某的的任职证明在卷:2005年至2008年8月任教研窒主任;2008年8月至2010月3月任一职高副校长,2010年3月至今任九中校长。

(2)证人段某某证言:2007年天热时,汤某某在郑州学习时,我给汤某某送过2万元钱。另外在2010至2012年间送过2千元的购物卡和8千元钱的现金。共计给汤某某送了2.8万元的现金和价值2千元的西亚和美超市购物卡。2008年我通过公开选拔担任了信阳市一职高副校长。公开选拔一职高副校长的报名简章上要求有过担任校长的经历,我当时没有校长经历,报名时局里找组织部协调,我参加了选拔。8月份我担任一职高的副校长,2010年3月我公选担任信阳市九中校长。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我收过信阳市九中校长段某某送的2.8万元钱和价值2千元的购物卡。我当时是教育局长,段某某先后任浉河区教育局教研室主任、信阳市一职高副校长、信阳市九中校长,我们是工作中的上下级关系。2008年段某某从教育局教研室主任调整到信阳市一职高任副校长,2010年3月段某某从一职高副校长调整到信阳市九中任校长,段某某两次的任职都是经教育局认可的,班子会上没有我的同意意见,段某某调整不了。

9、2007年10月至2011年底,姜某某从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中心校党支部书记调整为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乡中心学校校长,为表示感谢,送给时任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被告人汤某某人民币1万元;2009年,因该董家河镇中心校一教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姜某某为不被追究领导责任,送给时任浉河区教育局局长的被告人汤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1年,姜某某因挪用公款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为争取早日工作正常上班,姜某某再次送给时任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被告人汤某某人民币1万元,共计送给被告人汤某某人民币2.5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姜某某任职材料在卷,2005年至2007年10月任东双河中心校副校长;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任董家河中心校校长。

(2)证人姜某某证言:我给汤某某送过6次钱,共计2.8万元。2007年10月,我被任命为董家河镇中心校校长,当天下午我到任。2008年春节时,为了表示汤某某对我的提拔重用,我从家里拿出1万元,到汤局长家给汤局长拜年。汤客气一下收了。2009年元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我到汤某某位于湖东的办公室,以拜年送1千元钱给汤某某。2009年时,董家河镇中心校教师郑某,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理,我和时任董家河镇中心校总支部书记梁某一起到浉河区教育局,给汤某某汇报此事。建议对郑某给予清退,并希望局党委不要追究董家河镇中心校领导责任。临走时我把装着5千元的牛皮纸信封放到汤的桌子上,之后我和梁某一起离开了。2010年春节和2011年春节,我也都以拜年的名义去看望汤某某,每次都是春节前一天,两年共计2000元。2011年8月时,我因挪用公款罪被浉河区检察院起诉,12月被判处有罪免刑。当时我工作被停职了,我就想找找汤某某,上班。2011年年底的一天,我在汤办公室找到他,说我在犯事期间,汤局长给予帮助了,现呆着急得慌,想上班。汤某某让我再等等,等纪委的处理结果出来后再说。我就把装着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到桌子上走了。我送这1万元钱是因为汤某某当时是教体局局长,我想请求得到他的帮助,早点安排我的工作。2012年春节后我调到局里上班,没有任命职务,当时汤已经调到浉河区群工部工作。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浉河区教育局勤管站站长姜某某给我送过2.5万元钱。2007年腊月、2008年春节前,任董家河中心校校长的姜某某到我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来看我,说给我拜个年,感谢对他的信任和提拔。走时留下一个信封,里面是1万元钱。2009年的一天,姜某某和梁某一起到我办公室汇报说董家河镇中心校有一个教师违反计划生育被区里处理,希望我和区里协调关系,不追究姜某某和梁某的领导责任。我答应为他协调。他们走时留下一个信封,里面装有5千元钱。2011年年底,姜某某因挪用公款被起诉,工作被停职。姜某某到我办公室,说想恢复工作,正常上班,继续当校长。我说等纪委的处理结果出来再说。姜某某把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到我的办公桌上就离开了,里面装有1万元钱。姜某某给我送钱为了希望我在他个人进步及工作的事情上提供帮助,也是为了感谢我在他的个人进步和日常工作中提供的帮助。2007年姜某某从柳林乡中心校党总支书记调整为董家河中心校校长是浉河区教育局下文任命的,班子会上没有我表态同意,姜某某调整不了;2009年董家河中心校有个教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我去区纪委协调后才免予对董家河中心校领导的处分,区教育局也没给姜某某处分。姜某某作为郑某的主管领导,应该被追究其责任,但是教育局并没有追究董家河中心校和姜某某的责任。

10、2010年,陈某从浉河区柳林乡中心学校副校长调整为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办公室主任,为感谢时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汤某某的帮助,2011年年初,陈某送给被告人汤某某人民币1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任职证明在卷,证实其2005年至2007年10月任局办公室干事;2007年10月至2010年9月任柳林中心校副校长、书记,2010年9月至2012年任局办公室主要负责人。

(2)证人陈某证言:2007年至2011年期间,除了2010年年底,每年年底我都给汤某某送2千元,四年共送汤某某现金8千元。2010年11月我被调回浉河区教育局任办公室主任,我知道这是汤某某对我的提拔。为了表示感谢,年底我准备了2万元送汤某某。汤某某没有要,就拖到了2011年年初。2011年年初的一天,我又准备了1万元的现金,用信封包好,到汤某某办公室送给汤某某了。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07年的时候陈某任柳林中心校副校长。2007年、2008年、2009年和2011年年底,陈某分别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我2千元钱,共计送我8千元。2010年11月,陈某当上了浉河区教育局办公室主任,2011年年初陈某为了感谢我对他的帮助,送给我1万元钱。陈某被任命为浉河区教育局办公室主任,班子会上没有我的同意,陈某是不会被调整到教育局办公室当主任。

11、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承诺帮助信阳市浉河区昊坤印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顾某某解决该区各中小学校拖欠该印业公司印刷费事宜,收受顾某某人民币2.3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顾某某证言:2007年腊月,我给汤某某送了5千元钱和一箱黄鹤楼酒;2008年腊月,我给汤某某送了8千元钱;2009年腊月,我给汤某某送了1万元钱。都是为了让汤某某帮忙解决区教育局所辖各中小学校在2005年欠我公司(昊坤印业有限公司)白皮卷印刷费用。至今没有解决一分钱欠款。

(2)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08年春节前,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给我拜年。见面后,顾某某从他车里搬了一箱黄鹤楼酒到我车上,并通过我车窗,扔给我一个信封,里面装有5千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顾某某说给我拜年,把一个信封,塞到我裤兜里,信封里装了8千元钱现金。2010年春节前,顾某某说解决各中小学校欠他印刷厂费用的事,希望我能说句话,帮个忙。我说,现在各学校都经费困难,以后可以帮忙解决。之后顾某某给我一个信封,信封里面装有1万元钱现金。他希望我能够帮忙解决各学校欠他印刷厂费用。我当时答应过帮忙解决中小学欠费的事,但我考虑到各学校也没有什么钱,就没有帮忙解决。

12、2008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办学许可证和其他教育业务上为信阳市浉河区成功中学、成功小学提供帮助,并先后四次共收受王某丁人民币4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丁证言:我开办有成功中学和成功小学,这两所学校属于区教育局管辖。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每年过年前,我都给汤某某送1万元钱,共4万元钱。因为我投资成功中学、成功小学,在业务上需要浉河区教育局的支持,我希望和汤局长搞好关系,方便学校工作的开展。我开办的成功中学和成功小学每两年要换办学许可证,还有其他业务方面,都需要浉河区教育局的支持。

(2)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08年到2011年每年春节之前,王某丁都到我当时的办公室,以拜年名义看望我。每次临走前,留下一个普通信封,信封里装有一万元钱现金,四次共计4万元钱。我当时任浉河区教育局局长,王某丁是民办学校投资人,他开办学校需要浉河区教育局和我的支持,他给我送钱是希望和我保持良好关系,以顺利地办学。这4万元我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了。

13、2008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承诺对付某某的女儿付某在代教以及教师招录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二次共收受付某某委托汤某乙所送人民币3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汤某乙证言:2008年或者是2009年,我一个朋友付某某想让他孩子代教,以便以后考教师加分,就委托我找时任区教育局局长的汤某某,希望汤某某帮忙。我打电话给汤某某说这事,汤某某答应了。有一天,我带1万元现金,用黄色信封装好,到汤某某位于107国道的教育局办公楼上,找汤说代教的事,汤某某说同等条件下,可以帮忙,但必须通过考试。临走时,我把那个黄色信封放到他的桌上,走了。一个月后,付某某的孩子考教师,还想请我找汤某某帮忙,我用黄色信封装了2万元钱现金,放到包里,和第一次一样来到汤某某的办公室,我说朋友的孩子考教师,希望汤局长多照顾照顾。汤局长说可以帮忙,关键各方面条件要合格。临走时,我把信封放到汤局长桌上就走了,汤某某先推辞,最后收下了。后来我朋友付某某的孩子到其他公司上班,我就给汤局长打电话说不用麻烦他帮忙了。钱汤某某没有退还给我。过段时间,汤某某说上次事没有办成,要把钱退给我,我说算了。后来我自己垫钱把这3万元钱还给付某某了。

(2)证人付某某证言:大概2008年,我大女儿付某从信阳师范毕业,我想让她参加教师考试。汤某乙说他可以帮我问一下解决我女儿工作问题。过了一段时间,汤某乙给我说让我大女儿找个地方代教,考教师的时候可以加分,他可以找人帮忙,但是要花点钱。我就准备3万元钱交给汤某乙。后来我大女儿考上当年邮政系统的招录考试,我就给汤某乙说考教师的事不办了。过段时间,汤某乙把那3万元钱退给我了。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08年左右,汤某乙因为帮其他人代教和考教师的事找过我,分两次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共计3万元钱,第一次送了我1万元现金,第二次送给我2万元现金,我当时退,没退掉。我说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我可以尽力,但没必要花钱。后来他给我打电话说,那人找到其他工作了,代教和考教师的事不用办了。我说把钱退还给他。汤某乙说他在胜利路学校附近开发房子,我的孩子要是在胜利路学校上学,建议我买他的房子,方便孩子上学,这3万元钱不用退了,算是我以后买他开发的房子的优惠。我同意了,但后来没有买他的房子。3万元钱我用于个人花销。

14、2008年3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余某从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中心学校副校长调整为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中心学校校长提供帮助,并收受余某人民币4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余某任职材料在卷,证实其2005年至2006年3月任谭家河中心校副校长,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任吴家店中心校副校长;2008年3月到2012年任浉河港中心校校长。

(2)证人余某证言:2008年3月我从吴家店中心校副书记、副校长调任浉河港中心校校长后不久的一天下午,我到汤某某办公室,说感谢汤局长的培养、提拔。之后我把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4万元现金的牛皮纸大信封递给汤某某,汤某某没有接,说这是干什么,让我拿走,我没多说话,把装有4万元现金的牛皮纸大信封放到汤某某的办公桌上后就走了。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08年大概3月份,浉河区教育系统干部调整,余某从吴家店中心校副书记、副校长调到浉河港中心校任校长。调整不久,余某来到我位于湖东的办公室,他先向我汇报工作,然后感谢我提拔他,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递给我,说是一点心意,表达感谢。我推辞不接,余某就把信封放到办公桌上,离开了。信封里面是4万元钱。当时我是浉河区教育局局长,余某从吴家店中心校副书记、副校长调到浉河港中心校任校长是教育局任命的。班子会上没有我的同意,余某调整不了。

15、2006年6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宋某从信阳市浉河区第四小学借调到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工作、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图工站副站长和为宋某朋友的子女到信阳市浉河区浉河中学上学提供帮助,并收受宋某人民币3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宋某证言:为我个人工作调整、职务晋升及朋友小孩上学等事情,我先后给汤某某送过五次钱,总共是3.8万元。第一次是2008年6、7月份左右,我给汤某某送了5千元钱;第二次是2008年9月份,我给汤某某送了3千元钱;第三次是2009年春节之前,我给汤某某送了1万元钱;第四次是2009年7、8月份,我给汤某某送了1万元钱;第五次是2010年6、7月份,我给汤某某送过1万元钱。

(2)证人赵某证言:2010年5、6月份,我在工地干活时认识一个姓李的老板,他说他的孩子和他朋友的一个小孩小学毕业了,两个孩子都想上九中分校,问我可有办法。我想宋某在浉河区教育局工作,就找他忙。我给宋某拿了一万元钱,让他帮忙。过了一段时间,宋某跟我说事情办好了,把两个小孩的入学通知书给我了。这两个小孩是2010年秋季上的九中分校,现在应该已经毕业了。

(3)证人李某证言:2010年下半年开学前,汤局长安排我保管、发放部分熟人和单位的学生入学通知书。我拿到通知书后不久,宋某找到我说拿入学通知书,并给我报了两个学生的名字,我从我保管的入学通知书中找到了这两个学生的入学通知书,交给了宋某。这两个学生的名字和入学的学校我记不清了。

(4)被告人汤某某供述:我收过教育局图工站副站长宋某送的3.8万元。宋某第一次给我送5千元钱是为了能在工作调动上得到我的帮助;第二次送我3千元钱和第三次送给我1万元钱是为了感谢我在宋调动工作上给予的帮助;第四次送给我1万元钱是为了能在个人进步上得到我的帮助;第五次送给我1万元钱是为了在朋友小孩上九中的事情上得到我的帮助。宋某的任命都是浉河区教育局决定的,在班子会上没有我表态同意,宋某是不能调进浉河区教育局工作,更不能任副站长。宋某朋友的小孩想上九中,我给九中打了招呼,就把事情办成了。这3.8万元钱我用于家庭及个人开支了。

16、2008年底至2011年夏,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信阳市浉河区世纪彩虹幼儿园的办证、年检及日常工作等事宜提供帮助,收受该幼儿园园长王某乙人民币2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信阳市(世纪彩虹幼儿园)十三小幼儿园建设项目的相关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教民041150260000011号在卷,证实王某乙办学情况。

(2)证人王某乙证言:我送给汤某某共计2.4万元钱。2009年春节期间给汤拜年送了2千元;2009年五六月份,说是给汤买新茶送了1万元;2010年春节说是拜年送了2千元;2011年夏天,我去汤办公室,说他身体不好,给他买点营养品,送1万元。因为汤某某是区教育局局长,我们幼儿园在他的管辖范围之内,业务上受教育局领导,办证、年检等事宜都在区教育局办理。给他送钱是希望和他搞好关系,在幼儿园的发展及工作上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再说他曾多次陪着市、区领导去我办的幼儿园视察,也算给我的幼儿园以支持,我就想给他点钱以表感谢。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王某乙是租赁十三小房子开办幼儿园的老板,之前幼儿园叫十三小幼儿园,后来改名了。王某乙开办的十三小幼儿园在浉河区教育局的管辖范围之内,幼儿园在业务上受浉河区教育局的领导。市里搞六一儿童慰问,安全检查,上级职能部门检查时,我陪领导去十三小幼儿园去视察过。基本上每年都去一次。我对王某乙和十三小幼儿园的工作是支持的,在浉河区教育局的管辖职责内给王某乙开办幼儿园提供方便。

17、2008年底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叶某从信阳市第五高级中心校长(副科级)调整为信阳市第三高级中学校长(正科级)提供帮助,为感谢被告人汤某某的帮助,维持良好的上下级关系,取得工作上的支持,叶某四次共送给被告人汤某某人民币1.2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叶某任职材料在卷,2008年10月15日任信阳市三高(现一高的)校长。

(2)证人叶某证言:2006年春节前我送给汤某某2千元;2009年春节前我送给汤某某5千元;2010年春节前我送给汤某某2千元;2011年春节前我送给汤某某2千元;2012年春节前我送给汤某某3千元。我给他送钱是为了争取汤局长的支持,维持良好的上下级关系和感谢他在提拔过程中的推荐。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08年腊月、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叶某来到我办公室,先谈了会儿工作,之后叶某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递给我,说感谢我的信任和提拔,我不要,叶某把信封放到我的办公桌上就走了。信封里面装有5千元钱,是红色百元面额的人民币。2010年和2011年春节前,叶某到我办公室,前面情况一样,以拜年为名义又送给我2千元钱。2012年春节前,我到区政府开会,在会场外面遇到叶某,叶某把我拉到一边,说些拜年的话,把一个信封塞到我兜里,我推辞不要,就把钱收下了。信封发现里有3千元钱。叶某的工作和个人进步都离不开我的支持,叶某给我送钱是为了感谢对叶某工作和个人进步上提供的帮助。我是浉河区教育局局长,我对叶某的工作是肯定和支持的,没有我的同意,叶某调整不了。

18、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严某从信阳市第十高级中学副校长调整为信阳市第十高级中学副校长(主持工作)、校长提供帮助,并先后四次共收受严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严某的任职材料在卷,证实其2005年至2006年3月任十高副校长;2010年2月至今任十高校长。

(2)证人严某证言: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汤某某家拜年,把牛皮纸信封装的5000元现金的放在他家沙发上,转身走了。汤某某是浉河区教育局局长,是我的直接领导,我想得到汤某某的照顾和重用。汤某某在2008年9月让我在信阳市十高副校长的职位上主持该学校工作。第二次给汤某某送钱是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夜里,我到汤某某家,把一个装有5千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在他家的桌子上,转身就走了。2010年12月,汤某某提拔我为信阳市十高校长。第三次给汤某某送钱是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我到汤某某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2千元现金的信封放在汤某某办公室的桌子上,就走了。第四次给汤某某送钱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我在汤某某办公室,将装有3千元现金的黄色牛皮纸信封放在汤某某办公桌上。从2008年任副校长到主持信阳市十高工作,从副校级干部升迁为正校级干部都是汤某某从中帮助和支持的结果。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08年腊月、2009年春节前一天,严某说给我拜年。把一个牛皮纸信封扔到沙发上离开了。信封里装有5千元现金。2009年腊月、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某说拜年,把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到桌子上,离开了。里面装有5千元现金。2010年腊月、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某到我办公室,说给我拜年,留下一个信封走了。信封里是2千元现金。2011年腊月、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某到我办公室,说给我拜年,走时留了一个信封,里面装有3000元现金。我和严某是亲戚和同学,严某一是为了亲戚间感情联络,二是为感谢我对他的信任和提拔。2010年浉河区教育局调整干部时,我对严某的工作也给予了肯定和支持,就提拔严某为信阳市十高校长,在班子会上如果没有我表态同意,严某是调整不了的。

19、2009年端午节和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信阳市浉河区个体老板邹某承包的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拨付提供帮助,收受邹某人民币2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局办公楼维修的书证、(2)浉河区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4号文件复印件2页;(3)、浉河区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2号文件复印件1页;(4)、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文件浉教文(2009)65号文件复印件3页;(5)、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2页,发票号码分别为:00211910、00211907;(6)、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NO:0612618。

(2)证人邹某证言:2009年端午节前几天,我带了1万元现金去汤某某的办公室。我想承接浉河区教育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汤某某当时是区教育局局长,经常去工地视察,为了在施工和工程款拨付中取得他的支持和帮助,我给他送了1万元钱。2009年中秋节前几天,我又去了汤某某的办公室,我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现金的黄色牛皮纸信封放在了他的办公桌上,说是过节来看他。送这1万元现金是因为要工程款需要汤某某同意和签字。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我收过承包浉河区教育局维修改造工程的蓝天设计公司邹某的2万元钱。2009年年初局办公楼需要维修改造,进行招标,蓝天设计公司中标,邹某是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2009年端午节前一天,邹某到我办公室,说过节来看看我,走时留下一个信封,里面有1万元钱。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邹某到我办公室,说过节来看看我,走时丢下一个信封,里面有1万元现金。邹某送钱是因为他承揽了浉河区教育局的办公楼改造整修工程,工程的进度、质量都由教育局监管,工程款由浉河区教育局根据工程进度拨付,邹某希望我在工程及工程款的拨付给予帮助。工程款在2010年底全部拨付完了。

20、2009至2010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时任浉河区谭家河中心校总支书记武某的人民币2万元,在人事调整中为武某担任浉河区谭家河中心校校长提供帮助。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武某任职材料在卷,证实其于2005年至2006年3月任双井中心校校长,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任谭家河中心校书记;2010年3月至今任谭家河中心校校长。

(2)证人武某证言:2009年7月,我任谭家河中心校总支书记已经三年多,想转正为谭家河中心校校长。我就准备了2万元,装在一个信封里,到汤某某办公室。我把信封放在他办公室里用于午休的床上,就出去了。大约半个小时之后我给他打电话,说给他屋里放了东西,他边接电话边找,估计发现了信封,就在电话里让我转回去拿,我说算了是个小意思,就挂了电话,也没有向他提我想当校长的事。这之后的2010年3月,谭家河中心校校长王某某调任浉河中学校长,我被任命为谭家河中心校校长。当校长之后的第一年,大概2011年春节,我以春节拜年的名义去了他办公室,说给他拜个晚年,把装有2000元的红包放在了他办公桌上,走了。汤某某当时是浉河区教育局局长,我送钱是为了和汤某某更好的拉近关系,获取他的支持,也为了感谢他支持我当上了谭家河中心校的校长。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在2009年7月的一天,武某到我办公室,当时我正在打电话,看到武某进来,就示意他先坐。然后我到办公室外面的走廊接着讲电话,等我打完电话回到办公室时,发现武某已经离开了。我也没在意。过一会,武某打电话说在我屋里放了点东西。我找了一下,才发现在办公室里面的床上有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装的是钱。我让他回来把钱拿走,武某不同意回来拿钱,把电话挂了。信封里装有2万元钱。2011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武某到我办公室,说给我拜年,接着拿出一个红包放到我的办公桌上就离开了。里面是2千元钱。2010年3月武某从谭家河中心校总支书记调整为谭家河中心校校长,武某的工作调整是浉河区教育局任命的,班子会上没有我的同意意见,武某调整不了。

21、2010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从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社管办主任调整为该局教育股股长提供帮助,收受李某人民币2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的任职材料在卷,证实其于2005年至2006年3月任教育股副股长;2006年3月主持局社管办工作,2010年9月任教育股股长。

(2)证人李某证言:2010年过年前,我想调整工作岗位,就准备了2万元现金,到汤局长办公室。见到汤局长后我说快过年了,给他拜个早年,就从上衣内兜里拿出装有两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汤局长办公桌上,出去了。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0年春节前,李某到我办公室,先是向我汇报工作,临走时,把一个信封放到我办公桌的文件上,我开始没有注意,等我发现时,李某直接离开了。信封里面装了2万元现金。过段时间,我想把这钱退还给李某,就让李某到我办公室,李某说他想调整到教育股,我说应该没问题,他比较合适那个岗位,但是送的钱我不能要。我就把钱退给李某,李某当时也把这钱接到手里了,临出门的时候,他又把钱扔到我办公室的沙发上了。大概在2010年9月份,李某被调整到教育局教育股任负责人。班子会上没有我的同意,李某是不会被调整到这个岗位上的。

22、2010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杨某从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中心学校副校长、党总支副书记调整为该校党总支书记提供帮助,并收受杨某人民币1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杨某任职材料在卷,证实其于2010年9月25日任东双河镇中心校党支书记。

(2)证人杨某证言:2010年我任东双河中心校党总支书记,经考核之后,区教育下文任命的一天,我带1万元现金到汤局长的办公室,我先给汤某某介绍自己,汤局长说有印象,前几天考核过我。之后,我把装有1万元钱和我个人基本简历的黄色信封从手包里拿出来,放到汤局长的办公桌上,走了。汤局长喊我别走,我已经走到门口,随手带上门了。过了几天,区教育局下文建议任命我为东双河中心校党总支书记。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0年前后,杨某是东双河中小副校长,被学校推荐为正校级后备干部,我们当时已经考核研究,决定杨某担任东双河中心校书记。杨某到我的办公室,说感谢我的信任和提拔。然后他拿出1万元钱,用黄色信封包装的,他递给我,我们互相推让了一番,之后,杨某把这个信封放到我桌子上就走了。信封里面有1万元钱。不久,教育局下文建议杨某为东双河中心校书记。当时我是教育局局长,班子会上没有我的同意,杨某是不会被建议任命的。

23、2010年初,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柴某从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中心学校书记(主持工作)调整为该校校长提供帮助,并收受柴某人民币2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柴某的任职材料在卷,证实其2005年至2006年3月任吴家店中心校副校长;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任游河中心校书记;2010年2月至2012年任游河中心校校长。

(2)证人柴某证言:我从2009年3月任游河乡中心学校书记主持工作后,就想找机会给汤局长表示一下,以便得到汤局长的帮助当上校长。2010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到汤某某办公室,汇报完学校工作,我就说我主持学校工作一年多了,想进步一下,请汤局长给予考虑。之后我将随身带着的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信封放在汤某某的办公桌上。2010年12月份我被提拔任命为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中心学校校长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0年年初,柴某来到我的办公室,先向我汇报工作事,然后说个人想进步,希望我能够支持帮忙。然后就把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了我的办公桌上,我推辞一下后就收下了。信封里面有2万元现金。我当时是浉河区教育局长,柴某时任游河乡中心校党支部书记主持中心校的工作,柴某想在职务上更进一步,希望我在柴的职务调整上给予帮助。2010年柴某被任命为游河乡中心校校长,柴某的职务调整是教育局任命的,我对柴某的工作是给予肯定和支持的,班子会上没有我的同意意见,柴某是调整不了

24、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投资十三小体育馆项目的启动提供帮助,并收受张某人民币3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证言:2008年、2009年我和十三小达成重建十三小体育综合训练馆的投资意向后,浉河区政府的领导很支持这个项目,但是浉河区教育局一直没有对该项目行文,该项目就无法立项、无法启动。为了能够尽快启动该项目,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我拿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档案袋到汤某某家找汤,我提出十三小的体育馆项目需要教育局行文,发改委才能立项,手续才能往下进行,想让教育局尽快对该项目行文。汤某某说区政府和教育局对该项目一直都很支持,局里会尽快行文,尽快启动该项目。然后,我把那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在汤某某的办公桌上,走了。送钱之后不久教育局就行文了,2010年11月底发改委对该项目立项,2010年12月份该项目动工,2011年底该项目竣工。

(2)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大概2009年左右,十三小有意向招商引资,建体育训练馆,张某有意向投资该项目。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到我办公室,说十三小的体育馆项目已经全部谈妥了,现在正在跑手续,需要浉河区教育局先行文申报后,发改委才能立项,手续才能往下进行。张某提出让浉河区教育局尽快对该项目行文。我说,区里和局里一直都很支持这个项目,只要合作的事情全部谈妥,行文的事会尽快办。说着张某就拿出一个档案袋递给我,我坚持不要,张某把档案袋放在我的办公桌上后就走了,档案袋里有3万元现金,这些钱我当时想退给他但没有退掉。钱用于家庭开支了。我当时任浉河区教育局局长,没有我签字同意,浉河区教育局不会为张某建设十三小体育训练馆行文的。

25、2010年底,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董某从信阳市浉河区第三小学副校长调整为浉河区第十小学校长提供帮助,收受其人民币5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董某(又名“董某”)任职材料在卷,证实其于2008年3月16日任三小副校长,2011年2月17日聘第十小学校长。

(2)证人董某证言:2010年年底,我任第三小学副校长,区教育局对所辖的各单位进行后备干部考评,我的群众得票最高,被定为正校长级后备干部,我想找汤局长帮忙把握会更大一些。2010年腊月一天上午,我带了5万元现金到汤局长办公室,我给汤局长说,感谢汤局长一直以来对我的关心培养,请汤局长继续关注我的成长。说罢我把装有5万元钱的黑色塑料袋放到他桌上,转身就走了。2011年2月份,我接到通知被任命为第十小学校长。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0年年底,浉河区教育局准备调整干部,按照组织程序对所辖的各单位进行后备干部考评。董某的得票最高被定为正校长级后备干部。2010年腊月的一天,董某到我办公室,说感谢我的培养,希望我以后继续关心他。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到我的办公桌上,转身就离开了。里面是5万元钱。2011年2月份左右,董某从三小的副校长被提拔为十小校长,董某的职务调整是教育局任命的,我对董的工作是给予肯定和支持的,班子会上没有我的同意意见,董某是调整不了的。用于家庭及个人开支了。

26、2010年底,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要求时任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中心校校长的熊某为其解决人民币1万元费用。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熊某的任职材料在卷,证实其于2005年至2012任十三里桥中心校校长。

(2)证人熊某证言:2010年的一天,当时的浉河区教育局局长汤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当年浉河区财政局拨付的农村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要下来了,他决定给我们学校增补3万元,他问能不能给他报销1万多元的发票,我说可以,他说让我去拿。在他办公室,他把一沓发票交给我,有餐票、车旅票等种类,大概二十多张。过了十多天,浉河区财政局拨付的农村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打到我们学校的账户上,我按照正常的财务报账程序用汤某某交给我的发票从我们学校财务上支取1万元现金。之后我把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他没说什么,我就离开了。这1万元支出票据在我们中心校财务办理了入账手续,其中就餐费9300元、车费700元。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0年,我打电话给十三里桥中心校的校长熊某。我告诉他可以给十三里桥中心校增加3万元的经费,同时请他帮忙解决1万元钱的费用。当天熊某就来到我办公室拿走了1万多元钱的发票。不久,熊某到我办公室,临走时把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到我的办公桌上,说是报销那1万发票的钱,我就收下了。当时我是浉河区教体局局长,熊某时任十三里桥中心校校长,我提出让他解决一些费用,他也希望我能够多给十三里桥中心校增拨经费,他才给我送这1万元。

27、2010年和2011年底,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杨某某(已判刑)从信阳市浉河区区董家河中心学校副校长调整为该校党支部书记、校长提供帮助,收受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杨某某任职材料在卷,证实其2008年3月16日任董家河中心校副校长,2011年1月10日任董家家中心校党总支书记;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犯行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证人杨某某证言:在2010年3月份之前,我作为副校级干部想进步,我和我妻子杨某某准备了两万块钱和两斤茶叶,想让汤局长从中间帮帮忙。前两次找汤某某都没有送掉。第三次,我电话联系汤某某的妹妹汤某丙,把用茶叶手提袋装着的四万块钱递给了汤某丙,就各自回家了。之后的一天汤某某到董家河镇中学来检查工作,对我说回头把钱退给我。2011年快过年时,我把装有一万元的牛皮信封带着,放在汤局长的办公桌上了。送钱时我跟汤局长说快过年了,提前给他拜个年。送这1万元有两个原因,一是我当时是董家河中心校书记主持工作还没正式任校长,个人进步还需要汤局长关照,二是前任姜某某校长出事了,学校工作环境比较差,浉河区检察院和纪委经常到我学校去,需要汤局长帮助协调解决学校工作,所以送1万。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0年的一天,杨某某电话联系我说他想当董家河中心校书记,我说我会考虑。杨某某说要来我家表示心意,我没有同意。过了一段时间,汤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某给我送了4万元钱,在她家里放着。我非常生气,当时就要求汤某丙把钱退给杨某某。过段时间,汤某丙拿着一个手提袋子来到我办公室,放下袋子就走了。袋子里面有4万元钱,汤某丙说是杨某某送给我的4万元钱。之后我曾经找杨某某,要这把4万元钱退给他,但没有退成。2011年年底,杨某某到我办公室,先是向我汇报工作,然后说些拜年的话。临走时,把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到我办公桌上,转身就走了。信封里面装有1万元钱。2010年杨某某给我送4万元钱时任董家河中心校副校长,他希望我在职务调整上提供帮助;2011年董家河中心校校长姜某某因为挪用公款出事,杨某某当时是董家河中心校书记主持工作。杨某某一想当董家河中心校校长,二担心被姜某某挪用的事牵连,基于以上原因,2011年底,他以拜年的名义给我送了1万元钱。

28、2011年2、3月份,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从信阳市第三小学副校长调整为该校校长提供帮助,并先后三次共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2.5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任职材料在卷,证实其2006年3月6日任胜利路学校校长、2011年2月17日任信阳三小副校长、党总支副书记,2011年4月22日任信阳三小校长。

(4)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端午节前送1万元现金和中秋节前送1万元购物卡,是因为我当浉河区第三小学校长时,汤局长帮过忙,我表示感谢。汤局长是教育局一把手,对于局辖内的各学校负责人提拔任用起关键作用。2011年小年前送的5000元现金,是为了给汤局长拜年,感谢汤局长对我个人进步的关照和帮助以及对我工作的支持。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1年端午节前一天,陈某当时已经是三小校长,她到我办公室,先向我汇报工作,然后感谢我的提拔和信任,说是过节了,来看望我一下。她把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我的桌上就走了。里面有1万元钱。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陈某又来到我办公室,她先向我汇报工作,然后把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说给我买两盒月饼。信封里面是价值1万元的西亚购物卡。2011年腊月、2012年春节前一天,陈某到我办公室,说过年了,给我拜年。把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我桌子上,就走了。信封里面是5千元钱。

29、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赵某承包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新镇去区中心小学的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赵某人民币10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关于筹建游河乡新镇区中心小学的报告、招投标在卷,证实该小学投标、招标情况。

(2)证人赵某证言:2010年阴历7、8月份的一天,我妻子打电话给我,让我跟汤某某联系一下,说汤某某找我有事。我随后就给汤某某打了电话。在电话中,汤某某告诉我浉河区在游河乡三官新区有项“五个一”工程,其中要新建一所小学,但前期垫资量比较大,问我有没有兴趣。我说我考虑一下。后来,我跟省五建二公司联系,公司说可以资助我一部分资金。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汤某某,告诉他我愿意做这个工程。他让我注意一下网上发布的招标信息。后来,我们省五建二公司按程序参与了投标,最后中标。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和汤某某两家人在一块吃饭,吃饭时,汤说他想装修房子,但没钱。回到家,我跟我妻子说汤某某帮我们接这个工程,我们承他这个人情,他说装房子没钱,我们给他表示一下。我妻子也同意了。后来,我到银行用我外甥叶某某的名字办了一张建行银行卡,在卡里存了10万钱,把密码写在背面,让我妻子送给汤某某。因为三官小学的工程是他介绍工程给我的,我欠他个人情,所以我就想给他送10万元钱以表感谢。另外,当时我已接下这个工程,汤某某当时是区教育局局长,我以后在工程施工中特别是工程款拨付方面还需要他帮助和支持。截止目前这个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拨付给我1000万元多一点了,还欠我几百万元钱。

(3)证人陈某某证言:赵某是我丈夫。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汤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没赵某的手机号,他那边有个工程,让赵某跟他联系。赵某跟汤某某联系了。2010年年底工程也承接了下来。2011年的一天,我和汤某某两家在一起吃饭,汤某某提到他想装修房子,但没钱。饭后回到家,我老公就和我商量说是不是帮汤某某一下,给他送点钱表示感谢。我当时同意了。后来,赵某就到银行办了一张1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了我,让我送给汤某某。我听赵某说他是用他外甥叶某某的名字办了一张建行银行卡,在卡里存了10万元钱。办好那张10万元银行卡之后的一天下午,下班后,我带了一盆花去汤某某家。我把那盆花放下,把那张银行卡递给了正下楼来的汤某某。汤某某问干啥。我说他装房子困难,让他拿着用。他说不用,我就转身下楼走了。

(4)证人马某证言:2011年前后,汤某某给我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里面有10万元钱。汤某某咋说我记不清楚了,事后汤某某说是借赵某的10万元钱。我记得当时我们双方老人生病,手头紧,就找赵某借了10万元钱。这10万没有还给赵某。本来今年初准备还给赵某的,因为手头紧,还没来得急还。2012年年底,农历小年前后的一天晚上,我们和赵某两家在一起吃饭,我说感谢赵某在我们最困难的时候帮助我们家。我拿出一个红包,里面装了5千元钱,要塞给赵某的女儿,他女儿没要,我就转身把这5千元钱交给赵某妻子了。2013年年底,我们和赵某一家人一块吃饭,吃饭时,我拿出3000元红包要递给赵某的大女儿,他大女儿收下了,大家都没说什么。这两笔钱,我认为是我给赵某的利息。

(5)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0年下半年,浉河区在游河乡三官新区有项“五个一”工程,其中要新建一所小学,造价大概在500万以上,但是区里只给了100万元,需要承包商自己垫资。我想赵某是游河本地人,以前又搞过工程,可以接这个活,就跟赵某讲了这个事。赵某愿意做这个工程。我告诉赵某招标信息是在网上发布,让赵某自己上网看,按照程序参与竞标。后来,赵某以省五建二公司名义和资质参与招投、中标,拿下了工程。这个工程是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前期垫资较大,赵某多次找到我说工程完成了一部分,垫资太多,再不付款就开不了工了,希望结一部分工程款,我就让赵某按程序报拨款申请,我在申请上签了字,我还积极帮助赵某在区里协调学校工程款的事。不久,大概是2011年下半年一天傍晚,赵某的妻子陈三给我打电话说她在马某父母家楼下。我下楼,在一楼楼梯遇到陈,陈搬了一盆花,见到我后,陈三拿出一张银行卡给我,说给我买房子用。我说借可以,陈三说你先拿去用,以后再说。那张银行卡,大概是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的背面写有密码。过几天,我去银行查询看到里面有10万元钱,我给马某卡时说是借赵某的钱,马某把卡里的钱取出来了,干什么用我不知道。钱用于家庭及个人开支了。

二、单位受贿

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汤某某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期间,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支公司索取人民币56.8376万元,作为被告单位的办公经费和招待费用,并为该公司在信阳市浉河区各学校开展学平险业务提供帮助。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出具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支公司手续费领取凭单、手续费支出结算表及相关发票票据在卷,证实该浉河支公司支付信阳市浉河区教育局、浉河区教育体育局手续费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霍某证言:我任浉河区团险公司经理时,经过协调我们公司销售学平险可以进学校校园设窗口销售,其他公司只能在学校外摆摊销售。我们公司以赞助费、宣传费的名义每年给浉河区教育局10万元钱。2004年没有给,2005年的10万元钱手续费是2006年1月给,2006年的10万元钱是2007年1月给,2007年的10万元钱是2008年1月给的,总共给了三次共30万元钱,这30万元钱交给汤某某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任中国人寿信阳分公司浉河公司经理后,去找浉河区教育局局长的汤某某汇报浉河区的学生平安保险工作。汤某某表示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同时提出区教育局比较困难,希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我同意以前咋做,以后也咋做。汤某某说每年10万元。大约是2009年11月份,汤某某找我解决费用,我说有困难,汤某某说有困难看着办。没多久,就有饭店要账的人跟我联系,把票开好,来找我,我安排单位的高某,把票和酒店的银行账号交给她,让高某通过报账程序将发票和银行账号往上报。程序走完后,我们上面的公司把钱打给饭店。一般账结完后,我就给汤某某打电话,跟他说账结了多少,因为困难没有结够。2008年付浉河区教育局10万元招待费,2009年、2010年支付168376元费用,三年共268376元。

(3)证人陈某证言:教育局和保险公司有业务往来,学生办的有学平险,保险公司作为收益单位,要保持和教育局的良好关系。我记得在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有两个保险公司替我们结过一次餐费账,将近2万,是我经手的。保险公司以会议招待费的形式替我们结了。

2011年年底的时候,记不清银杏园还是凯司令的人来教育局要账,和我对账时,我看他拿的餐费单子上面的金额比我印象中的餐费少了几万块钱,他说有3万块钱的账已经结了,没具体说是谁帮教育局结的账。

(4)证人翟某证言:教育系统与人寿公司在平安校园建设方面有业务关系,主要是办理学生保险业务。每年浉河区教育局组织各校校长会议,安排学生保险工作,宣传学生保险。保险每年办理一次,险种为学生团体平安保险,每个学生每年交纳50元保费。

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下列证据:

1、被告人汤某某任职材料,证明其2005年7月至2012年3月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任信阳市浉河区政府党组成员、中共浉河区委群工部部长;2013年2月至浉河区政府副区长、中共浉河区委群工部部长;

2、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证实浉河区教育局系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殷世明。

3、信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二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市纪委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如实供述组织上尚未掌握的收受23人贿赂的事实;该汤移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后,汤主动供述其涉嫌受贿和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的详细经过。

4、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NO0252940)在卷,证实汤某某退信阳市纪律检查委员贿款80万元。

5、被告人汤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局、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该公司给予的手续费,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汤某某作为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受贿、单位受贿,指控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单位受贿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受贿83.5万元的部分事实不清,其中第2起的2万元、第3起的1.3万元、第8起的1万元、第10起的0.8万元、第12起的4万元、第15起的0.8万元、第16起的0.4万元、第17的1.2万元、第18的1.5万元、第20的0.2万元、第28的2.5万元,以上共计15.7万元款属节假日期间被告人汤某某所收受的慰问金,应认定为节假日礼金,不属受贿款;针对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身为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利用其直接主管的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与浉河区各中小学系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便利,在该区各中小学教师的提拔任用、日常事务中为他人提供便利,后在节假日期间收受他人贿赂,应当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第8起事实中的各2万元系被告人汤某某用于协调项目费用的支出,此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辩称第13起事实中的3万元系被告人汤某某与他人(汤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查,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事前承诺为他人提供帮助,事后未予退还,此3万元应当认定系受贿;辩称第26起事实中的1万元系被告人汤某某用于浉河区某领导招待费和交通费支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事实中的0.5万元系被告人汤某某为他人协调关系而支出的费用,无事实依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9起事实中的10万元系被告人汤某某与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经查,证人赵某、陈某某证言证实该10万元款系2011年该二人为感谢被告人汤某某为其谋取利益而主动送给汤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此款系借款性质;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汤某某可能有重大立功表现,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单位受贿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受贿金额提出异议,对该异议,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汤某某共计收受他人贿赂83.5万元,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非法收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支公司人民币56.8376万元。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在纪检、司法部门对其调查期间,能够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收受贿赂和单位收受贿赂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事实及其认罪、悔罪态度、退赃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涉案赃款140.337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 陪 审员 黄 琳

人民 陪 审员 孙立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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