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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0020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出生,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主动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0020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出生,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主动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25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潢川县黄国粮业厂内上班时,因工作中的货物堆放问题与管理员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二人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林某某用拳头将陈某某的左眼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潢川县黄国粮业厂内上班时,因工作中的货物堆放问题与管理员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二人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林某某用拳头将陈某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突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陈某某的事实。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表示对林某某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被告人户籍信息。

(2)潢川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未发现林某某有违法犯罪行为。

(3)潢川县公安局城关东城派出所证实,2014年9月13日上午18时许,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林某某主动到东城派出所投案,交代了犯罪过程。

(4)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损失40000元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的谅解书、撤诉申请、收条在卷。

2、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附陈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在卷。

4、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9月1日早上,我在磅房,林某某在那坐着,陈某某来了让林某某叉两车面,林某某说好。林某某就站起来了,准备去叉面,这时陈某某就说叉车是老板的,工资是老板发,我叫你咋着你就咋着。林某某说就是老板在这,我也要先干我们自己车间的活。他俩就往外走,陈某某走到门口,说话带脏子。我说你俩又没冤没仇的,话刚说完就看见陈某某用手扇林某某一耳光,林某某用拳头还他一下,陈某某鼻子就流血了。当时现场就我们三个人。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日早晨,我在车间站着,离老陈和小林他们约有5、6米远,老陈和小林一前一后从磅房出来,我听见老陈骂了小林一句,小林还骂一句,老陈就用手在小林脸上打了一下,之后小林用拳头在老陈脸上打了一拳,老陈鼻子当时就流血了,他们就没打了。当时在场的有我,老刘,小林,还有磅房姓刘的女的。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事发时我不在场,双方打过架后伤者陈某某我部门反映。伤者陈某某是在刚打完架大约是9月1日早上不到9点钟,来到我公司人事部反映被打伤的事,当时是我和唐某某接待的,我见陈某某左眼睛角有血,眼部肿的睁不开,并且青紫。我们人事部和生产部叉车部的人一起到事发现场开展调查,当时在现场的刘某反映陈某某在工作期间和林某某双方由于言语不合发生争执,陈某某先骂林某某一句,林某某还骂了一句,接着陈某某就打了林某某一耳光,林某某还了一拳,之后就没打了。我们就通知他们双方协商,结果协商不好,我就报警了。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9月1日上午8点多工人将面堆好,我让叉车工林某某将面用叉车码好,林某某就说前几天你让我叉面,昨还告经理那去了,我就说叉车是老板的,工资是老板发,都是打工的,该干的要干好。说着说着,我俩就吵起来了,他骂了一句,我问他骂谁,他说我就骂你。我说你要骂我,扇你嘴。我上去用手扇他脸没扇住,他上来手拳头在我左眼还打了一拳,当时将我打倒了,眼角就开始流血了。当时就我和林某某两个人打架,没有其他人。

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1日早上在仓库我和陈某某发生打架,当时就是我俩个人打架,我用叉车运面粉,在运的过程中面袋子有散的,陈某某说我是故意的,我说不是故意的,面在车间就有散的,说着我俩就吵起来了,他说话带脏子,我就还他一句,他说别骂了,就上来在脸上扇了一耳光,我用拳头在他脸上打了一拳,打在眼睛那位置,当时他的眼睛那部位就流血了,之后就没打了。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金  云

人民陪审员 段  术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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