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360号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85年,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83年,住址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告判决前,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新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