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潢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隆古乡。 被告余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判决宣告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永山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