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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王某、张某、龙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1976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捕前系潢川县公安局民警,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同年12月23日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1976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捕前系潢川县公安局民警,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同年12月23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同年8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昌乐县鄌郚镇。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同年8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捕前系潢川县公安局职工,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同年8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男,1986年出生于云南省安宁市,汉族,捕前系云南鼎迅商贸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云南省临沧市(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同年8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张某、龙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王某、张某、龙某及其辩护人朱建明、纪然、阮祥忠、徐留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齐某通过网名为“自由一身”的QQ号加入互联网上一些办理非法户口业务的QQ聊天群,发现利用“重复户口”、“死亡未注销户口”等长期无人使用的户口,给这些从事非法户口业务QQ群内“买家”办理《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或者伪造《出生医学证明》为“买家”办理新生儿户口,就可以挣到1万多元。于是,被告人齐某串通说服曾在潢川县公安局担任过户籍内勤的同事即被告人张某,由被告人张某提供可利用的刘X、肖XX“重复户口”及郑XX“死亡未注销户口”等户口资源,为买证人刘XX、胡XX、周XX(均另案处理)等人办理了《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事后被告人齐某将所得赃款部分分予被告人张某。另外,被告人齐某得知并从被告人张某手中获取其保存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在QQ群中招揽办理新生儿入户业务,通过被告人王某等人联系到买家后,被告人齐某根据买家提供的新生儿信息,通过张X(另案处理)伪造姜XX、骆XX潢川县妇幼院的《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并到派出所为姜XX申报了新生儿入户。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龙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介绍到信阳市准备找被告人齐某办理买户口时,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张某、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齐某、张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指控的第六起犯罪属未遂;四被告人均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齐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被告人龙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或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均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属一般立功,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半以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亲属积极退赃,且指控的第六起犯罪属犯罪预备,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初犯、偶犯,退交了非法所得,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免除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属犯罪预备,情节显著轻微;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定罪免刑或拘役、管制刑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齐某通过网名“自由一身”的QQ号在互联网上创建一个“户口业务咨询”聊天群。通过聊天,其发现利用“重复户口”、“死亡未注销户口”等长期无人使用的户口,给QQ群内一些从事非法户口业务的“买家”办理《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或者伪造《出生医学证明》为“买家”办理新生儿户口,就可以挣钱。于是,被告人齐某串通说服曾在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担任过户籍内勤的同事即被告人张某,由被告人张某提供可利用的“重复户口”及“死亡未注销户口”等户口资源,为买证人办理《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事后被告人齐某将所得赃款部分分予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被告人齐某退出赃款121000元,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2300元。另外,被告人齐某得知并从被告人张某手中获取其保存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在QQ群中招揽办理新生儿入户业务,在联系到买家后,被告人齐某根据买家提供的新生儿信息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到相关派出所申报新生儿入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份,南昌市的胡XX因年龄大找男朋友有困难,找到朋友刘XX想办一个比真实年龄小的户口,刘XX为考医师资格也想办一个比真实年龄大的户口。刘XX在QQ群中找到被告人齐某,二人商定以每个户口10000元,两个户口共20000元的价格为刘XX、胡XX办理户口。同年12月4日,被告人齐某以补录户口的名义通过潢川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为刘XX办理了名为“刘X甲”的户口,为胡XX办理了名为“刘X乙”的户口并迁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环城东路96号。次日,被告人齐某带二人在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办理了《居民身份证》。
约一个月后,胡XX为验证“刘X乙”《居民身份证》的真假到潢川县公安局出入境大厅办理护照,被民警发现该“刘X乙”《居民身份证》有问题。被告人齐某得知后,将“刘X乙”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通过刘XX从胡XX处收回,并承诺为胡XX再办一个比其真实年龄小的户口,并向刘XX再次索要了17000元。
被告人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齐某提供了重复户口刘X(女,1984年出生,潢川县白店乡人,10年前外嫁安徽省,改名为刘X丙在当地入户,原户口未销)的户口信息。被告人齐某于2014年5月18日在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为胡XX办理了名为“刘X”的《居民户口簿》,并让其于同年6月9日将“刘X”的户籍迁移至南阳市。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书证:
(1)关于被告人齐某、张某身份的基本信息;
(2)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证明;搜查笔录;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齐某用网名“自由一生”的聊天记录;
(3)刘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保管的《户口迁移证存根》、《准予迁入证明(第二联)》;
(4)被告人齐某曾受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
(5)抓获经过,2014年7月9日晚6时许,信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根据省公安厅通报民警齐某、张某涉案线索,会同潢川县公安局纪委到达潢川县看守所,后由看守所领导通知刚下班的齐某、张某到案,二人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刘XX的证言,2013年,我在南昌市某美容院工作时,认识一个叫罗某的女子,聊天时,罗某说想把自己的年龄改小点,正好我也想把自己的年龄改大点,好报考医师资格。于是我通过寻找QQ群的方式在网上找到一个可以办理身份证和户口的QQ群,群主说办理已经存在的户口要36000元一个,办理全新的身份要10万元一个。罗某说要办10万元的那种,然后给我2万元定金,我在河南信阳联系上一个叫齐某的男子。过一个月左右,齐某联系我说户口本已经办好,叫我带罗某到信阳照相并办理身份证。过了20天左右,我接到齐某电话说身份证和户口已经办好,我又到信阳把我和罗某办理的新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拿回来。我办的身份证和户口的名字叫“刘X甲”,年龄是1976年2月26日。罗某办理的身份证和户口的名字叫“刘X乙”,年龄是80后,住址都是河南省潢川县的。我和罗某怕这两个户口是假,就去潢川县公安局出入境部门办理“刘X乙”护照好验证,没办下来。齐哥说这个户口有问题,就把这个身份收回去了,后来齐某就给罗某办理了“刘X”的假户口,并把“刘X”的户口迁到南阳了。我第一次到潢川县给齐某2万元定金,后来刘X乙的户口出了问题,齐某又找我要了17000元。
3、证人胡XX的证言,我处了一个男朋友,嫌我年龄大和我分手了,所以我想办一个年轻些的身份证。去年十一二月份,我遇到刘XX,同他闲聊时说到这事,他说他可以找人办。我先付他3万元定金。过了一段时间,他先到河南联系给我办证的事。又过了几天,他打电话让我去河南潢川县找他,他带我到潢川县县城旁边一个派出所照一张相片,过了一个多月,他办了一张叫“刘X乙”的临时身份证给我,相片是我的,是1980年出生的,我又付他3万元钱。后来他一直对我说费用高,叫我再拿4万元钱。总共付给刘XX10万元钱。拿到这证不到一个月,我怀疑这证是假的,就去办护照验证。刘XX对我说信阳这边出事了,“刘X乙”这个身份证不能用了,得找我收回来。我就找他要我的10万元钱,他说钱已经花出去了,他再帮我办一个,他把给我办的“刘X乙”这个名字的户口簿、临时身份证、身份证又收走了。一直到今年6月份,他打电话给我说这个证件办好了,名字叫“刘X”,年龄是1984年的。又过几天,他打电话让我去河南南阳一个派出所,刘XX先和一个中年妇女说了一些什么,然后他俩单独进了户籍室,然后刘XX出来对我说进去后不要说话,我就进去照了一张像。过了一个月左右,刘XX把“刘X”这个名字的户口簿、临时身份证、正式身份证一块儿给我。
4、证人吴某的证言,刘X的户口本复印件我看了,从户籍信息上看应该是我办的。我查一下,这儿有一份户口迁移证存根是刘X的,她的户口迁移到南阳市了,从办理时间上看应该是我办的,但具体细节我记不清了。
5、证人刘X丁的证言,我们村下庄村民组有一个叫刘X的,16岁左右的时候,她家人说她在外面打工失踪了,谁知道她去年回来,说是嫁到安徽,在安徽那边重新上的户口,名字叫刘X丙。
6、证人黄X的证言,我不清楚“刘X甲”、“刘X乙”在我所办理户口的事。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我没有同齐某或齐某委托的人联系过,我们只是一个局的民警。我所的户籍是由民警刘X戊、户籍协管员雷X办理。
7、证人刘X戊的证言,2013年10月份,我从我所联防队员雷X手中接的户籍工作,所里安排雷X协助我办理户口业务。“刘X乙”的户口不是我办的,删除是我办的,因为去年接户政科通知,清理2013年以前补录户口,要求下村见人,见不到人的删除,所长安排雷X到各村核查新补录人员,雷X提供给我几张纸,上面记的都是见不到人的户口,那一段时间我集中删除了一批。
8、证人雷X的证言,2013年9月,民警刘X戊来所接余XX的户籍内勤,怕他不熟悉户籍业务,所长安排我给刘X戊帮忙了一段时间。“刘X乙”的户口是2013年12月4日以出生漏报为由补录的,12月5日办的身份证。有可能是我办的,我想不起来当时是谁来申报入户的。“刘X乙”的户口,移往他所同时又由他所移入,我也记不清是不是我办的。
9、被告人齐某的供述,我用653259***QQ号建了一个群,这个群建有一年多,原来叫“潢川自由人”,今年三月份改成“户口业务咨询”。另外,我还加了好几个办理非法户口的QQ群。我跟张某说网上办理户口可以挣钱,他说自己以前干户籍警的时候掌握的有一些重复的户口还没有删除,如果需要的话,可以给我。办刘X的户口时,中介是一个戴眼镜的年轻男子,他在网上同我联系的,他一次办了两个户口,一个男的一个女的,其中男的户口是给他本人办的,自报的名字姓刘,另一个女的也姓刘。这个中介先后来了两次,第一次是他自己来的,后来两个户口都办好之后,准备照身份证像的时候,那个女的才来。这个女的身份证出来之后,她拿着身份证到潢川县公安局的出入境办护照,人家发现有问题,我又找到这个中介,叫他把户口本、身份证退回来。开始他不给,我承诺给他重新办一个户口,我就把这个情况给张某说了。他想了想说有一个叫刘X的,84年的。这个人嫁走后户口没有销,可以用。我又跟这个中介联系,把情况告诉他,并且让他给我打17000元钱来。我对中介说:这个户口仍然不能办户口,上次办的那个户口就造成了不少麻烦。他说不会再给我找麻烦,他准备把这个户口迁到南阳去,南阳那边他怎么搞到的准迁证我就不知道了。后来他把准迁证寄给我,我帮他到派出所办的户口迁移证。我共收了中介3.7万元,给张某7000元钱,给黄X4000元钱。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今年5月份一天晚上,齐某在看守所问我:你在派出所干过这么多年,你原来办户口,你知道有谁人死亡了户口没销的吗?我说:应该有。按照齐某提供的年龄段,通过在派出所户籍上多年工作的经历,我大脑里记忆的人员,我给齐某提供的身份有三个,都是最近两个月内的事,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齐某给我两个800元的,一个700元的。第一次提供的名字叫刘X,是个女的,我知道她迁走了,户口没销,我就从看守所的公安网电脑上查出来,将身份信息提供给齐某。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与网名“罂粟花”的中介(身份待查)通过QQ聊天商定以2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已建户口,并冒用该户口办理一张《居民身份证》。后由被告人张某前往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打印出重复户口肖XX(男,1992年出生,潢川县白店乡人,现在潢川县城关镇重新申报户口姓名为肖X乙)的户口簿交给被告人齐某。
同年4月18日,该中介带买证人(身份待查)来潢川县找到被告人齐某,被告人齐某带二人到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持肖XX户口本冒名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书证:
(1)肖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告人齐某在公安网指认肖XX的户口信息照片。
2、证人吴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3月到白店派出所任户籍警,在我到派出所之前几个月,张某已经从白店派出所调走了,他以前是白店派出所的户籍警。我印象中,张某调走后,好像回来办理过其他人的户口业务,因为他在这里工作时间长,认识的人多,偶尔也来帮别人打一个户口本。他说出要打印户口的名字和在哪个组,我根据户籍系统查询的户籍信息把要打印的户口本打印出来。从户籍信息上看肖XX的户口应该是我办的。肖XX的情况我记不清了,但是我看照片有些印象。
3、证人周XX的证言,肖XX是我大女儿喻XX的儿子,他家住我们村高小庄村民组,他一家在北京打工将近20年。有一次,我们派出所的同志让我打电话问肖XX的户口情况,我女儿告诉我,他在潢川县城的户口叫肖X乙,因为小的时候在城关小学,乡里的户口收借读费,他爹妈又在城关报了一个。你们出示的“肖XX”人口信息表照片上的那个人不是肖XX。
4、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肖XX是一个网名叫“罂粟花”的中介联系的,他想给一个朋友办一个户口,年龄想改小两岁,好报航空公司上班。这个中介领着想办户口的人找到我,我带着他们来到白店派出所,照相后办的身份证。办理后的身份证是1992年的,姓名叫肖XX,我找他要了二万五千元钱。后来我给了张某八千元,剩下的一万七千元钱除了请办证人来吃饭等开支后都是我的了。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第二次提供的名字叫肖XX,户口在潢川城关,户口是重复的,名字不一样,出生年月日一样。我就把这个身份信息给齐某,后来他怎么办的,我就不知道了。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在网上与宁波一自称周XX的买家商定以50000元的价格为其办理一个《居民身份证》,后由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齐某提供死亡未销户人员郑XX(男,1984年出生,潢川县白店乡人,2000年溺水死亡)的户口信息,并委托胡XX从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打印出郑XX的《居民户口簿》交给被告人齐某。被告人齐某考虑到在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办理已死亡人员的身份证容易被发现,为掩人耳目,于2014年4月29日以“郑XX现居住付店镇街道**号,为便于生活”为由,写出迁入“申请”并到潢川县三环路“工程复印”店张X(另案处理)处伪造付店镇街道村委会“郑XX现居住付店镇街道”的证明材料,然后持申请和村委会证明材料到潢川县公安局付店派出所申报迁入,潢川县公安局付店派出所审核准予迁入后,被告人齐某持准迁材料到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齐某带领该买证人持郑XX的《居民户口簿》到潢川县公安局付店派出所冒称郑XX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书证:
(1)以郑XX名义书写的《申请》;
(2)潢川县付店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的书写的《证明》;
(3)郑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4)被告人齐某在公安网指认郑XX的户口信息照片。
2、证人吴某的证言,郑XX的是我们乡计生办的副主任胡XX找我办,让我给他分一个户口,我帮他分户,又打了一个户口本。过几天之后,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在网上把这个户口迁到付店去,我说得有个人申请、村里的接收证明、结婚证和那边派出所的同意迁入的证明。后来好像是张某拿着付店派出所签字同意迁入的证明(有付店派出所的公章)及户口迁移申请来办理户口迁出。胡XX找我办理户口时没有给我什么好处。五六月份的时候我收到一条缴费信息,不知道谁给我交了500元话费。
3、证人胡XX的证言,2014年4月底的时候,张某打我手机说:有个户口本丢了,人不在家,你去帮我把这个人的户口本打出来。我到白店派出所找到户籍警吴某,吴某说:补办户口本得村里开证明。我说:你先把户口本打出来,我回头让村里补个证明。吴某就把户口本打好了,这次打的是那个人全家的户口本。张某又让我给那个人分户,说是那个人要买房子。我又找到吴某,把这情况说了,吴某要村里证明,我说:“回头我让村里给你补个证明。”后来她就单独把户口本打出来了。过一两天,张某对我说:拿户口本的人马上去了,那人开一辆白色的轿车。我就让我老婆把户口本拿到楼下,递给那个开白色轿车的男子。你们查询的我手机上2014年4月25日有缴费300元的记录,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不认识齐某。
4、证人郑X乙的证言,郑XX是我四弟的儿子,他户籍在白店乡潘店村集东组,他于2000年6月份淹死了。
5、证人袁术成的证言,郑XX是郑大江的儿子,我和郑大江过去在一个村民组,郑XX于2000年阴历5月18日和我小孩袁德静、本村龚国华的小孩龚祥亮三个小孩在小河里洗澡,郑XX先下水,下去就淹死了。
6、证人张X的证言,有一个人以前好像是谈店派出所的,他的名字是两个字,他以前在我们店打印他们派出所的材料,他到我那儿打过村委会的印章和《出生医学证明》。应该是今年上半年的时候,他拿了潢川县哪个村委会的空白稿纸,让我在上面打上印章。他带有一个带有这个村委会(印章)的文件,我用扫描仪把印章扫描下来,然后打印在他提供的空白材料纸上。我不太确定打了几份,这一次他还复印其他东西,我总共收入了他50元。
7、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今年六月份,一个叫周XX的(手机号13566058299)在QQ群上联系我。我给他办了一个户口,用的是郑XX的名字。郑XX小时候溺水死了,但户口没有注销,张某就去白店派出所想把这个户口单独分出来立户,打了个户口本。白店派出所户籍警认为没有合适的理由不给分户,张某就找别人帮忙分的户。事后张某给我发了两个手机号,一个是户籍警的,另一个是找的帮忙分户那人的,让我给这两个号码充电话费。我就给户籍警充了五百元,另外那个号充了三百元。办理这个户口我找周XX要了五万块钱,事后我给张某八千元。我办这几个户口,中间使用的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是我在潢川县城关三环路“工程复印”打字店打的空白证明,他用的是网上一个软件制作的,打一份收费50万元。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第三次是一个叫郑XX的,郑XX是七八年前淹死的,户口一直没有销。在办理郑XX这个事的时候,齐某去白店派出所补户口本,户籍警不给他弄。齐某说:要不,给他们花点钱。我就说:你看着办。齐某说:直接给钱不合适,就给他充点话费。我联系白店乡计生办的胡XX。我说:“你看你能帮我补个户口本不?”胡XX说:“好”。然后,齐某让我把户籍警吴某和胡XX的号码发给他,他给吴某充了500元话费,给胡XX充了300元话费。胡XX去白店找户籍警吴某补了郑XX的户口本,齐某自己去白店找胡XX拿的户口本。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齐某在网上与QQ群内一办理非法户口的中介(身份待查)商定,以500元的价格为其办理名为骆XX(2009年12月1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的《出生医学证明》。后被告人齐某根据该中介提供的小孩儿及父母姓名、出生日期等信息,到潢川县三环路“工程复印”店张X处伪造了潢川县妇幼保健院的《出生医学证明》,并邮寄给该中介,该中介收到证件后在网上查询不到信息要求退钱并将该证寄给被告人齐某,被告人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500元赃款退还给该中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书证:
(1)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编号G411010371《出生医学证明》;骆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潢川县妇幼保健院《证明》:经我院核查,编号为G411010371号《出生医学证明》不属于我院领取的出生证编码。我院未发放此编号的出生医学证明。
(4)信阳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编号G411010371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潢川县妇幼保健院4115260000035”印章与潢川县妇幼保健院《证明》上的“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潢川县妇幼保健院”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5)辨认记录,被告人齐某辨认出11号照片(张X)是帮助其打印假医学证明的打印店妇女老板。
2、证人张X的证言,他(齐某)说是人家小孩上户口用,他把需要打印的内容写在一张纸上,我先把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扫描下来,然后对准空隙一项一项打印好,《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印章也是扫描的。你们给我看的潢川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我打印的这份印章上带有编号,而真印章上没有编号,可能是我扫描后又改了,或者他拿的样本也带有编号,也是一个假的。
3、证人张某的证言,从派出所调到看守所时,我从户籍警办公室拿了几本书,有本书里面夹有几张《出生医学证明》,印象中上面加盖有潢川县某个卫生院的印章,后来齐某找我要,我就给他了。
4、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是我找张某要的,说好让我替他值几个班作为交换条件。今年五月份的时候,一个广西桂林的户口中介(手机号18721326938)在群上联系我,让我帮他搞一个出生医学证明,我就拿着张某给我的加盖有黄寺岗卫生院印章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到潢川县三环路找到一个打印店,按照中介提供的新生儿的名字、父母情况,把相关内容打印到出生医学证明上。我找广西桂林这个中介要了五百元。后来东西邮过去后,对方说出生医学证明是假的,网上查不到,就把证明退给我了,我把对方付的五百元钱也退给他了,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6月10日前后,被告人齐某网上加入被告人王某创建的“潍坊户口咨询”QQ聊天群。通过聊天,被告人齐某与被告人王某商定以11000元的价格为其办理姜XX(女,2013年12月22日出生)新生儿入户。后被告人齐某利用被告人张某提供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到潢川县三环路“工程复印”店,以50元的价格让张X为其伪造打印潢川县妇幼保健院的印章,同时伪造了潢川县付店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入户证明。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齐某带被告人王某及新生儿姜XX的母亲姜小丽持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潢川县公安局付店派出所申报新生儿入户,并打印出姜XX《居民户口簿》交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齐某从被告人王某处获赃款11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书证:
(1)姜XX的G411010367号《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潢川县付店镇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潢川县妇幼保健院《证明》
(2)辨认记录,被告人齐某辨认出11号照片(张X)是帮助其打印假医学证明的打印店妇女老板。被告人齐某辨认出9号照片(王某)是联系他办理假户口的王某。被告人王某辨认出5号照片(齐某)是帮助其办假户口的潢川民警齐某。
(3)抓获经过,2014年7月7日下午,昌乐县公安局鄌郚派出所在鄌郚镇王家河洼村68号民宅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齐某又到我所来安郑XX女儿的户口,小孩叫姜XX,2013年12月22日出生的,他来入户的时候拿的有村里的入户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也是先拿所长处签字,我办理的入户手续。办完后,齐某让我打一个郑XX的户口本给他,后让我把姜XX的户口从郑XX的户口簿里单独分户,我说小孩儿不能单独立户。齐某说过几天要把这个小孩儿的户口迁到外地去,而且还让我给姜XX打一个户籍证明。
3、证人张X的证言,应该是今年上半年的时候,他(齐某)拿了潢川县哪个村委会的空白稿纸,让我在上面打上印章,他带有这个村委会(印章)的文件,我用扫描仪把印章扫描下来,然后打印在他提供的空白材料纸上。我不太确定打了几份,这一次他还复印其他东西,我总共收了他50元。去年和今年我都给他打印过《出生医学证明》。他让我在《出生医学证明》空白项上打上内容,他说是人家小孩上户口用,《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印章也是扫描的。
4、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今年6月10日前后,有一个山东潍坊的中介,手机号是1861508****,让我帮他新建一个小孩的户口,我们谈的价钱是11000元。我领他到付店派出所办的。因为小孩虽然有真实的出生医学证明,但确实不是本地的,小孩又不能单独立户。我就找了一个打字店,把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信息打全,小孩儿父母信息是随便编的。我让户籍按照新出生医学证明的父母户主信息,把小孩安在家庭成员里面,再把小孩分出来单独打一个户口本。因为这对户籍警来说肯定违规,我又找潍坊中介要了400元钱,塞到户籍警的抽屉里。办这个户口我总共收了11400元。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今年五六月份的时候,一个青岛的男的(他的手机号1855138****)找我,让我给一个小孩上户口,我就在群里找到一个自称警察的信阳人,我去信阳找到他,他叫齐某,户口就办在潢川县下面一个好像叫付店的派出所里,齐某收了我11400元钱。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龙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介绍,到信阳市找被告人齐某准备为自己办理一个假户口时,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书证:
(1)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辨认记录,被告人齐某辨认出9号照片(王某)是联系他办理假户口的王某。被告人王某辨认出5号照片(齐某)是帮助其办假户口的潢川民警齐某。
(3)抓获经过,2014年7月9日10时20分许,信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信阳中乐百花酒店将被告人龙某抓获。
2、被告人齐某的供述,7月初,这个山东潍坊的中介又给我介绍了一个云南人户口业务,是个成年人的,想办一个纯白户口。我给张某说了,张某说没有合适的“资源”(可以办证的户口)。我就回绝了他。这个中介老是和我联系,我就让他和网名叫“梦想”的联系,“梦想”说在安徽和淮滨交界一个派出所可以办。“梦想”给我说必须要六万元才成,事成之后可以给我五千元钱回扣。山东潍坊这个中介嫌贵,对我说7月9日他带云南人到信阳来找我,让我帮他想想办法。昨天上午我打电话一直没有打通。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前几天,一个云南男子(他的手机号1388841****)通过电话联系我,要给他本人办个户口,我找到信阳的齐某,齐某说至少五万,我对那个云南人说是五万五千元。齐某说之前有一个姓郑的空户口他已经卖掉了,这个还要等一段时间才办出来,我就等着云南人过来后,我们一起去找齐某。
4、被告人龙某的供述,2014年3-4月份的时候,我上网发现有人在网上办理户口的信息,我就想办一个备用,我把那个小广告的电话记下来并同他联系,对方自称姓王,号码是1861508****。2014年6月,我决定买一个户口,就再次同这个姓王的联系,前前后后打有十几次电话。这期间这个姓王的说他手里有好多80后的户口,但跟我年龄符合的有84年的一个姓郑的和86年一个姓王的,但是那个姓王的户口卖给一个深圳的人了,这个姓郑的户口在河南省信阳市。我说办信阳的户口。那个姓王的让我到信阳,他本人来接我去派出所照相、录指纹。我带了20000多元现金于2014年7月7日早上从云南昆明坐汽车到郑州,又从郑州到信阳,到信阳已经是7月8日下午5点40多分。我就入住信阳中乐百花酒店。后我给姓王的打电话,那个姓王的就不接了。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张某、龙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属一般立功”。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龙某的辩护人均辩护“指控的第六起犯罪属犯罪预备”。经查,被告人龙某携带现金与被告人王某相约在信阳见面后一起找被告人齐某办理假户口,因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犯罪未能得逞,应属未遂。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亲属积极退赃”、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初犯、偶犯,退交了非法所得,系从犯”、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张某、龙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齐某、张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齐某、张某在接到单位领导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找被告人齐某办理假户口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龙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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