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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术友与被告盛付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吕术友,男,汉族,1971年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城关镇吕围孜村。 委托代理人刘亚妮,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付平,男,汉族,1981年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武昌村。 被告林成强,男,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吕术友,男,汉族,1971年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城关镇吕围孜村。

委托代理人刘亚妮,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付平,男,汉族,1981年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武昌村。

被告林成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沙河铺乡。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辉,男,汉族,1973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始财保)

法定负责人胡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术友与被告盛付平、林成强、固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妮,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5时30分,盛付平驾驶豫S48712号重型车行至潢川县三环路建设银行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吕术友驾驶的豫SEF359号轻型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吕术友的车辆及货物损失,要求以上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390元。

被告固始财保辩称,被告提供合格证件,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

被告盛付平代理人辩称,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营运损失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5时30分,盛付平驾驶豫S48712号重型车行至潢川县三环路建设银行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吕术友驾驶的豫SEF359号轻型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吕术友的车辆及货物受损。2014年1月16日,潢川县交警大队第2014011605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盛付平负全责。2014年2月19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吕术友车上货物损失为10390元。花费鉴定费500元。光山县于洋汽车修理厂提供的修车发票为3500元。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货物损失10390元;2、车损修车费3500元;3、鉴定费500元;4、货车营运损失2000元。合计16390元。

肇事车辆豫S48712的实际车主为林成强,在固始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4日0时至2014年6月23日24时止。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规,本案中,盛付平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吕术友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货物损失10390元;2、车损3500元;3、鉴定费500元;4、货车营运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总计15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术友货物损失10390元,车损3500元,合计13890元。;

二、限被告盛付平、林成强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营运损失800元,合计1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9元,由被告盛付平、林成强负担。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杨明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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