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317号 原告唐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 被告李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