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宋新荣,女,1955年出生,住潢川县城关镇爱国村。 原告陈山川,男,1984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宋新荣之子。 委托代理人施汝冰,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贺生,男,1974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爱国村。 委托代理人严明,男,1978年出生,住潢川县城关镇。 原告宋新荣、陈山川与被告宋贺生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荣、陈山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汝冰,被告宋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潢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宋新荣规划了面积为八十平方米的宅基地,并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后来,被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侵占原告宅基地,并在其上面盖了房屋。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占原告宅基地,被告置之不理,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贺生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房屋,并返还宅基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宋新荣、陈山川名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空闲或房屋倒塌拆除两年以上的由土地部门收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新荣与丈夫陈二心于1982年4月结婚,二人于1984年生育一子陈山川,陈二心于1997年去世。1990年,原告宋新荣一家以丈夫陈二心的名义向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了位于潢川县城关爱国村新园组的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紧邻被告宅基地西边。潢川县人民政府于同年向陈二心颁发了潢城集建(一九九○)字第019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陈二新去世后,二原告也未向村民组申请过其他宅基地。该宅基地现被被告宋贺生栽种了杨树,二原告要求被告将杨树移走,在宅基地上建房时遭被告拒绝。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宅基地恢复原状并退还给二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民以户为单位享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只要农民家庭成员延续作为集体成员,就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虽然二原告出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原告宋新荣的丈夫陈二心的名字,但本案二原告系陈二心的家庭成员,户籍均在潢川县城关爱国村新园组。且三人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组只拥有该一处宅基地,故在陈二心去世后二原告可对该宅基地继续进行使用。被告未经二原告许可,侵占原告宅基地种植林木的行为是错误的。对原告宋新荣、陈山川要求被告恢复宅基地原状并退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种植在原告宋新荣、陈山川宅基地上的树木移走,恢复宅基地原状并交与原告使用。逾期,可由原告自行将树木移走,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审 判 员 李魏巍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