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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01号 原告沈某,男,1979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金星村。 委托代理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男,1974年日生,汉族。系原告沈某大哥。 被告彭某某,女,1983年生,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01号

原告沈某,男,1979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金星村。

委托代理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男,1974年日生,汉族。系原告沈某大哥。

被告彭某某,女,1983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航空南道。

委托代理人施茹冰,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1956年生,汉族。系被告彭某某母亲。

原告沈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利、沈某甲和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茹冰、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4月25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双方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5月7日被告回其娘家居住,6月2号原告接被告回家后,被告不让原告碰她摸她,6月12号被告再次离家,至今不回。原告为结婚给被告10余万元,还有家里为婚事花费4万多元。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4多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是因为沈某打我才回家,我没有工作才出去打工,原告给我的卡上只有8万元,已经用于买衣服和“三金”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4月25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双方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5月4日、6日被告彭某某家人将原告给付的彩礼6万元取走,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回娘家居住。同年6月2日原告接被告回家,但6月12号被告再次离家不回。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4多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原告为缔结婚姻,先后给被告方财物有:(1)见面礼6000元;(2)女方去男方家头趟礼2000元;(3)定亲礼10001元;(4)原告二个舅给被告见面礼各一千元;(5)彩礼80000元﹤含三金﹥。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方有空调、电视、冰箱和床上用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沈某与被告彭某某虽经人介绍认识,婚前认识和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但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前婚后感情也可,后虽因被告家人取走彩礼款而发生争吵,但双方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