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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景昂与被上诉人袁伟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景昂,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伟华,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景昂,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伟华,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静静,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
上诉人郭景昂因与被上诉人袁伟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袁伟华于2014年6月25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郭景昂返还不当得利61401元。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郭景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景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福、被上诉人袁伟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郑钦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袁伟华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伟华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因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袁伟华撤回起诉,致使本案失去裁判的基础和前提,原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上诉人郭景昂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再进行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袁伟华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袁伟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上诉人袁伟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