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培,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庆宁,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管庆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08号裁决书并认定其与管庆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刘培,被上诉人管庆宁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永城市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