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德才,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虞城弘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叶玲,职务:经理。 上诉人刘德才与被上诉人虞城弘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虞城弘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德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8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德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德才与被上诉人虞城弘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已自愿达成和解。刘德才于2015年2月4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虞城弘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德才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德才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上诉人刘德才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阮传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若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