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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凤与崔花线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9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崔某某,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9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崔某某,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原、被告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一直勉强维持。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2月17日,永城市高庄镇高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丢失。
被告崔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系村民委员会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陈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0月,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1年2月1日生育长女陈艳秋,1992年7月19日生育次女陈瑾,1994年1月16日生育男孩陈天林,1996年3月12日生育三女陈艳楠。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