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88号 原告蒋西安,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张连三,男,1947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蒋西安与被告张连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西安及被告张连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西安诉称,2012年6月,原告和多人为被告建房,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钱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要求被告如数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被告张连三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钱,原告包被告的工程属实,但原告在施工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至今未全部竣工,在施工中被告也参与了干活,扣除原告欠被告的工资,被告不仅不欠原告工钱,且已经多付。如果原告要工钱,需把未干完的工程干完再结算。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7500元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系证人介绍,证人也跟随原告干活。在施工期间被告未及时付工钱,原告不想干,证人劝着又接着干,工程完工后结算,被告欠原告7000多元工钱未付,双方因此起过纷争,经蒋口司法所和派出所处理未果,不过经司法所调解时被告曾同意拿2000元,原告没同意,所长李洪彬让被告拿5000元,被告不愿意。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证人所述内容有异议,认为所述内容不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因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被告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钱7500元的证据使用。因此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原告经证人刘某某介绍为被告建房,由于双方在工程款数额及工程量是否已全部完工方面存在争议,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蒋西安经人介绍承建被告张连三位于永城市蒋口乡葛洼村姜刘庄组的房屋事实清楚,双方对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均予认可。但双方由于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致使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标准及工程量是否全部完工方面产生分歧,原告虽主张被告欠其工钱75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因系孤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对其内容有异议,致使该案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西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