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6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贾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贾某甲,2011年10月12日生育男孩贾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但好景不长,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无故酒后殴打原告,近几年来,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城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子女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原、被告经人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贾某甲,2011年10月12日生育男孩贾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茶几一个,板凳四个,双人沙发一个,联邦椅两个,三组合柜一个,壁橱一个,取暖炉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