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志勇、秦知新、秦明刚、王金英、西峡县西坪镇西岗小学健康权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汇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汇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勇。
法定代理人:郑升强。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知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明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西坪镇西岗小学。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营,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志勇、秦知新、秦明刚、王金英、西峡县西坪镇西岗小学(以下简称西岗小学)健康权和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郑志勇于2014年7月1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秦知新、秦明刚、王金英承担30%的责任95565.92元,西岗小学承担30%的责任95565.92元,其中西岗小学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要求秦知新、秦明刚、王金英承担鉴定费、诉讼的50%,其余鉴定费、诉讼费郑志勇自愿承担。3.郑志勇保留年满18周岁后的假肢费用另行诉讼的权利。同意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各被告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西西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郑志勇的法定代理人郑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全,被上诉人西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知新、秦明刚、王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志勇,又名郑燚,自小学二年级起就读于西岗小学,现为五年级学生。期间,中午在其表姑王娥家吃饭,晚上由其奶奶照顾。2013年9月末的一天下午2:20分许,郑志勇和同班同学秦知新在西岗小学前院的篮球架三四米远两个花坛中间处打闹时,秦知新将郑志勇右手臂扭了半圈至背后,郑志勇疼哭后秦知新放手。后小学中院门开后郑志勇和秦知新进去上课,郑志勇和秦知新均未告知老师。约四五天后,郑志勇出现手肿、用左手拿筷子吃饭现象,王娥发现后,2013年9月29日上午,王娥找到班主任老师王洁静(又名王静),告知郑志勇胳膊疼。王洁静老师了解情况后向其说明原因,并联系秦知新的母亲王金英。9月30日上午,王金英带郑志勇到西坪镇卫生院做拍片检查,经X光检查,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因郑志勇嫌药苦,医生开了云南白药喷雾剂和红花油,由王金英将诊断证明及药交给王娥。国庆假期结束开学后,西岗小学校长发现郑志勇右手指发红、指甲掉了一半,中指指甲有黑色淤血点,询问郑志勇,郑志勇说假期在家玩“打折卡”游戏时,被邻居家孩子踩的。2013年10月下旬一天,在校园前院郑志勇所在班级的清洁区内,因郑志勇与同学秦莉媛发生口角,秦莉媛用扫帚打了郑志勇受伤的胳膊。2014年1月11日,郑志勇在西坪镇卫生院治疗花费20.1元。2014年1月12日至1月21日,郑志勇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右手严重冻伤:1.中指严重坏死,2.食指、拇指末节皮肤坏死,3.右手腕部部分皮肤坏死。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599.3元。2014年1月22日至1月24日郑志勇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上肢腋动脉狭窄,远端闭塞;2.右手指缺血坏死;3.右腕后侧皮肤缺血坏死。花费医疗费5197.29元。2014年1月28日至2月2日郑志勇入住中日友好医院,诊断为:1.腋动脉闭塞,2.手指坏疽,3.皮肤溃疡。花费医疗费22239.87元。2014年2月16日至2月21日,郑志勇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中指坏死,2.右手食指末节坏死,3.右前臂部分软组织坏死。出院医嘱:赴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469.14元。2014年2月21日至2月22日郑志勇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462.7元。2014年2月23日至4月12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2014年2月26日行右前臂扩创+vsd覆盖创面+坏死手指切除术,3月10日行右前臂扩创+腹部皮瓣修复创面术,2014年3月22日行右前臂截肢术。最后诊断为:1.右上肢血管闭塞,2.右上肢肌肉缺血挛缩,3.右上肢神经损伤,4.右上肢截肢术后。花费医疗费31271.1元。2014年4月26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2日、5月3日、5月9日,郑志勇在西坪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共计1190.1元。2014年5月9日至6月7日,郑志勇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最后诊断为:1.右上肢残端溃疡,2.右上肢截肢术后。花费医疗费6514.1元。2014年4月2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0428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志勇右腋动脉闭塞致右手、右腕、右前臂缺血坏死,截肢术后右前臂以下缺失属五级残。同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咨询字第2/0428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郑志勇因牵拉、扭曲引起右腋动脉损伤,血栓形成,血管闭塞,进而引起右手、右腕、右前臂缺血坏死,截肢造成右前臂部分、右腕、右手的缺失。郑志勇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4年4月24日,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经河南省民政厅(2008)156号文件认定,符合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出具适配证明,患者郑志勇……于2013年9月22日因意外造成右前臂截肢,经技师检查,出具以下配置意见:一、患者18岁前,适合安装以下国产普及型义肢产品TC-BETJQ11-3Z¥23500,TC-BETJQ11-5Z¥33000。以上义肢为儿童型(18周岁以下使用),正常使用约需2年更换一次,在使用周期内维修保养费用为义肢总价的10%左右,安装义肢装配周期为20天,每次需往返2次,需陪护1人,食宿费自理。二、患者18周岁以后,适合安装以下国产普及型义肢产品TC-BEJQ12-F-3Z¥28500,TC-BEJQ13-1¥41500,TC-BEJQ13B-2¥54800。以上义肢为成人型,正常使用约需4年更换一次,在使用周期内维修保养费用为义肢总价的10%左右,安装义肢装配周期为20天,每次需往返2次,需陪护1人,食宿费用自理。西岗小学面临312国道,前院与西岗村委会、幼儿园共用,院内村委会门前有健身器材,小学中院门口有篮球架、国旗台。前院平时体育课用,运动场在篮球场附近,也是郑志勇所在班级的清洁区。早上7:40至8点为打扫卫生时间。前院内中间有两个花坛,周围有甬路。平时大门不锁,老师都有钥匙,平时学生经常早到,到校都在前院。在安全课上经常讲不让提前到校,无具体规定。中院门口悬挂西岗小学学生接送制度,其中一至五年级9月上午到校时间7:40,放学11:40;下午到校2:30,放学5:30。中院门上锁,体育课才开。西岗小学为郑志勇在内的287人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承保区域为西岗小学校内及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45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为25.5万元,医疗费用为4.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郑志勇认为秦莉媛及其邻居小孩碰了一下没多大责任,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责任。秦知新、秦明刚、王金英对郑志勇提供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0428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4)咨询字第2/0428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交纳鉴定费用。2014年10月22日,郑志勇与秦知新、秦明刚、王金英对郑志勇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所有损失(含今后可能产生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一切损失)中依法应由秦知新、秦明刚、王金英承担的部分,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秦知新、秦明刚、王金英于2014年11月6日前一次性赔偿郑志勇人民币90000元,今后双方为此事别无纠纷。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西西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11月5日,调解书已向双方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秦知新、秦明刚、王金英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全额履行完毕。另查,郑志勇,又名郑燚,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王洁静、张振营证言、西岗小学现场照片、郑志勇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秦知新在与郑志勇打闹时,将郑志勇胳膊扭伤,引起郑志勇右腋动脉损伤,血栓形成,血管闭塞,进而引起右手、右腕、右前臂缺血坏死,致使郑志勇截肢造成右前臂部分、右腕、右手缺失构成五级伤残,侵害了郑志勇的健康权,侵权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秦知新为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秦明刚、王金英承担侵权责任。郑志勇及秦知新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读于西岗小学,西岗小学对郑志勇及秦知新均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西岗小学虽与其他单位共用前院,但在前院内中院门口有国旗台、篮球架等学校设施,平时也在上体育课时使用,且将该场所纳入学校的清洁区,应视为学校的校园范围。在明知学生经常早到,且拥有前院大门钥匙,但未安排专门人员对提前到校学生进行必要的管理,致使郑志勇与秦知新在前院内打闹时,造成郑志勇右胳膊受伤,西岗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郑志勇的伤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志勇在受伤后未及时告知老师及家人,在家人发现后未对郑志勇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在伤后三个多月才对郑志勇进行诊治,对郑志勇病情的治疗有一定的贻误,导致郑志勇最终因伤致残,郑志勇及其监护人均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秦知新、秦明刚、王金英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因郑志勇与秦知新、秦明刚、王金英已对郑志勇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所有损失(含今后可能产生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一切损失)中依法应由秦知新、秦明刚、王金英承担的部分,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经审查后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秦知新、秦明刚、王金英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全额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不再予以处理。郑志勇要求西岗小学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西岗小学为包含郑志勇在内的本校学生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郑志勇受伤发生在西岗小学校内,符合承保区域范围,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西岗小学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郑志勇进行赔偿。合同中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为25.5万元,医疗费用为4.5万元。西岗小学辩称,由于在参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学校明确告知分项的内容,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将赔偿限额30万元限制为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两项,应视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了格式条款,并针对该特别约定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西岗小学的辩称理由依法成立,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300000元内对郑志勇进行赔偿。郑志勇本次诉请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69943.7元(西峡县医院1599.3元+南阳市中心医院5197.29元+中日友好医院22239.87元+西峡县医院1469.14元+南阳市中心医院462.7元+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31271.1元+西坪镇卫生院1190.1元+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6514.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志勇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20年×60%),秦知新、秦明刚、王金英及西岗小学均对郑志勇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郑志勇诉请的护理费8710元(67元/天×130天)、营养费2600元(20元/天×130天),根据郑志勇伤残程度及治疗时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志勇诉请的住院及途中伙食补助费3550元【河南省内30元/天×100天+北京市50元/天×11天】,经审查,郑志勇在河南省外住院为6天,在河南省内住院为99天,故郑志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70元(6天×50元/天+99天×30元/天)。郑志勇诉请的交通费2500元,根据郑志勇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志勇诉请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参照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适配证明,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即国产普及型义肢产品TC-BETJQ11-3Z,费用为23500元。根据郑志勇的年龄,残疾生活辅助具的使用周期、维修费、更换周期,郑志勇18周岁前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为77550元(23500元×3次)+维修费7050元(23500元×3次×10%)】。郑志勇诉请应更换假肢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及食宿费,因无法确定郑志勇更换假肢的地点及时间,也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志勇诉请保留年满18周岁后的假肢费用另行诉讼的权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志勇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郑志勇的伤残程度、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以25000元为宜。综上,郑志勇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为291277.78元。西岗小学根据过错比例应赔偿郑志勇87383.33元(291277.78元×30%)。因西岗小学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30万元,故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郑志勇进行赔偿。因郑志勇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中由西岗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进行了足额赔偿,故西岗小学本次不承担赔偿责任。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郑志勇87383.33元。二、被告西峡县西坪镇西岗小学本次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512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承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地为校园内错误。校(园)方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校园门口,并非校园内,且并非系学校统一组织的活动中受伤。故原审判决将校园门口扩大解释为校园内错误。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校(园)方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故本案中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三、郑志勇的伤残赔偿金部分无法律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适用对象是成年人,适用前提是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而郑志勇系未成年人,郑志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郑志勇辩称:一、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称事故发生在校园外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发生的地点是在郑志勇就读的西岗小学前院,前院平时是上体育课使用,院内设有篮球架、国旗台,该校的运动场所就在前院的篮球场附近,也是郑志勇所在班级的清洁区,故该区域已经被学校纳入该校的校园范围,应当认定属于校园的一部分。该校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却没有安排,其不能证明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非投保人的利益,保险公司与校方签订合同不能也无权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和利益。另外,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派人到学校直接办理,只是在开会时说有意外,保险公司赔偿,没有见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明确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称郑志勇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该权利。其次,《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明确规定该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故不适用该标准。综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岗小学辩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告知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也没有向西岗小学送达保险条款,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知新、秦明刚、王金英未到庭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郑志勇精神抚慰金;3、原审判决郑志勇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西岗小学前院,该前院系西岗小学与其他单位公用,在前院内中院门口有国旗台、篮球架等学校设施,平时也在上体育课时使用,且西岗小学将该区域纳入清洁区,故原审认定事故发生地点为校园内,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系商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西岗小学承担。故西岗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30%=7500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赔偿郑志勇87383.33元-7500元=79883.33元。关于原审判决郑志勇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对伤残鉴定提出重现鉴定申请,视为权利放弃,故其上诉称郑志勇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西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志勇79883.33元;
三、西峡县西坪镇西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志勇7500元;
四、驳回郑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512元,由郑志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15元,西峡县西坪镇西岗小学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