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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红英、李德勤、史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杨发勤,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英。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勤。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哲。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运输公司)、张红英、李德勤、史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恒安运输公司、张红英、李德勤于2014年7月30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和史哲向恒安运输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明确);2、判令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和史哲向张红英支付经济损失2549.76元;3、判令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和史哲向李德勤支付经济损失6683.28元;4、本案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和史哲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了(2014)镇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恒安运输公司、张红英、李德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7时许,史哲的司机杨学义驾驶豫R3739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镇平县境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涅阳路交叉口处向左拐弯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的恒安运输公司的司机时鹏祥驾驶的豫R151B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乘坐人张红英、李德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学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鹏祥承担次要责任,张红英、李德勤不承担事故责任。
张红英、李德勤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红英2014年6月3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1天,共花费医疗费2076.63元。李德勤2014年6月3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6月12日出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4317.68元。张红英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元,李德勤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张红英生于1983年3月26日,系农村户口,李德勤生于1975年10月12日,系农村户口。豫R151B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恒安运输公司。经恒安运输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151B9号车辆事故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恒安运输公司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20890元,停运损失为21950元,恒安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支付施救费800元。豫R3739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是史哲,在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3411324001318,责任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史哲所有的豫R37391号车辆与恒安运输公司的豫R151B9号车辆相撞,造成豫R151B9号车辆受损及乘坐人张红英、李德勤受伤的交通事故,豫R37391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张红英、李德勤及恒安运输公司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张红英、李德勤及恒安运输公司要求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和史哲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张红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2076.63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1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天×1人=79.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1天×20元/天=2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天×20元/天=20元。5、交通费:根据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酌定100元。6、误工费:张红英为农村户口,无法计算其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以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标准计算,为24457÷365天×1天=67.01元,以上合计2363.20元。李德勤的损失为:1、医疗费:4317.68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9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9天×1人=716.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9天×20元/天=18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9天×20元/天=180元。5、交通费:根据李德勤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酌定500元。6、误工费:李德勤为农村户口,无法计算其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以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标准计算,为24457÷365天×9天=603.05元。以上合计6496.8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和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等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鉴定,恒安运输公司的损失为:1、货车事故损失价值为20890元。2、停运损失为21950元。3、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43640元。
张红英、李德勤及恒安运输公司的损失共计52500.0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张红英、李德勤及恒安运输公司共计52500.01元。因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以上损失,故史哲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红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363.20元,支付李德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6496.81元,支付恒安运输公司各项损失43640元。二、驳回张红英、李德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鉴定费4000元,由张红英负担50元,李德勤负担50元,史哲负担5022元。
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交强险未按分项限额处理错误。二、原审判决支持恒安运输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恒安运输公司、张红英、李德勤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按分项限额处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支持恒安运输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也不符合当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车辆合理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恒安运输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