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住所地:南召县城中华路157号。组织机构代码:17640198-3。 负责人:任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中刚,。 委托代理人:卢振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顺泉大理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白土岗镇寺上村。组织机构代码:796767687。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奎,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中刚、南召县顺泉大理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卢中刚于2014年9月23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顺泉公司支付伤残责任保险金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卢中刚的委托代理人卢振祥,顺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中刚系顺泉公司的雇员,从事大理石开采工作。该公司在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处投保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伤残责任保险,每人伤残责任限额为50000元,伤残责任累计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员工为10人,卢中刚名列其中。2013年7月8日,卢中刚在顺泉公司所属矿口开采作业时,被大理石砸伤左上肢,随即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当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手组织缺损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3)右小腿开放性损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颈椎病。2014年8月26日出院。后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卢中刚构成七级伤残。 因卢中刚残疾赔偿金的赔付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卢中刚诉至原审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与顺泉公司之间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卢中刚、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顺泉公司均无异议。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当按约定对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卢中刚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40%×20年=67802.72元,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现卢中刚要求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按约定的最高限额50000元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卢中刚非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卢中刚的残疾赔偿金未得到顺泉公司的赔偿,其有权直接诉请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还辩称卢中刚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其提供的河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附则中的伤亡赔偿比例表计算,只赔付7500元,并称在顺泉公司投保时对该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顺泉公司称投保时保险公司只交给了保单并未出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也未有特殊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提供的伤亡赔偿比例表并未在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备注,也没有证据证明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明确告知顺泉公司在其雇员因伤致残时,按伤亡赔偿比例表进行赔偿,该条款对顺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卢中刚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二、顺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伤残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范围内全额支付卢中刚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2、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审判决以未尽条款说明义务认定保险条款无效无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4、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卢中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50000元伤残赔偿金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泉公司在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处投保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伤残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伤残责任累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伤残责任限额50000元。卢中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伤残,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当对卢中刚的伤残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主张应按照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害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支付伤残赔偿金,但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来看,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就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故对相关条款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在保险金额50000元内全额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和顺泉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